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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伟与被告杨利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孙伟,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鸿发汽车租赁行业主,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孙伟与被告杨利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冀B250**现代小型商务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0起,租金每日260元,承租方先行支付押金2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将该车返还给原告,租车共计143天,租赁费共计人民币37180元,但被告当时未足额支付租车费用,仅支付租车费11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租车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5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孙伟(唐山市丰南区鸿发汽车租赁行)与被告杨利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杨利从原告租赁行租赁车牌号为冀B250**现代牌小型商务车一辆,约定租金为每日26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17时30分起至还车之日并预交押金2000元及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冀B250**现代牌小型商务车一辆交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将租赁的冀B250**现代牌小型商务车返还给原告,租赁时间为143天,租赁费为37180元,还车时支付部分租赁费9400元,租车押金2000元,尚欠租赁费25780元至原告起诉被告未给付。再查,原告孙伟系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鸿发汽车租赁行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鸿发汽车租赁行《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杨利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应按照合同约定,到期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汽车租赁费人民币25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由被告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竹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