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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宋瑞生与孙威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生,孙威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宋瑞生,男,193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崔亚君,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钊,遵化市城关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威威,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师阳,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原告宋瑞生与被告孙威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瑞生的委托代理人崔亚君、李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威威和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孙威威驾驶冀BVX2**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建委道口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VX2**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89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878.5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72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27821.2元。被告孙威威未予答辩。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孙威威驾驶冀BVX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遵化市建委道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宋瑞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瑞生受伤,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威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瑞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冀BVX2**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另案处理。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宋大军护理,主张护理费按35.14元/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保险单据、(2012)遵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金额为895.7元、复印费票据2张,金额为72元。2、遵化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记载宋瑞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护理人员宋大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评定:宋瑞生之伤为10级伤残;左踝部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800元。5、交通客运票据8张,金额为170元;机打出租车票据2张,金额为430.6元。被告孙威威未予质证。被���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宋瑞生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瑞生主张门诊医疗费895.7元,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予以证实,且为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5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25天,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78.5元,因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主张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5.1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0271.5元(10级伤残,20543元/年,75周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向法庭提交了交通客运票据,均与治疗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复印费72元,均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宋瑞生损失:医疗费895.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78.5元、残疾赔偿金102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72元,合计23717.7元。被告孙威威驾驶的冀BVX2**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山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瑞生损失23717.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宋瑞生154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67.7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宋瑞生负担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