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代芳与王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芳,王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李代芳。委托代理人罗洪明,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华英。原告李代芳与被告王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芳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10000元作为利息,还款最后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还款日期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承诺。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每月10000元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5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英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李代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李代芳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王华英向李代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代芳现金(转账)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正)。借款期限半年(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如资金宽松可提前还款。月息为每月:壹万元正(¥10000.00元正)。本人愿意以财产作担保。(每月付)。借款人:王华英,2012年9月17日。”同日,李代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华英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后王华英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李代芳于2013年5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王华英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华英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其对李代芳所举证据放弃了抗辩,本院对李代芳所举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采信。(一)借款本金。李代芳与王华英之间的借款属合法、有效,王华英逾期未归还借款已违约,对李代芳要求王华英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为10000元,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王华英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对李代芳要求其支付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自2012年9月1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每月按照10000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代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每月按照10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代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王华英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王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