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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周永斌与吴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斌,吴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97号原告:周永斌。被告:吴关明。原告周永斌与被告吴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永斌起诉称: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被告因资金不足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19000元(其中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1.95%计算,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共计利息9000元,其中1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87%计算,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止共计利息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关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周永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两份,证明吴关明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周永斌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吴关明先后两次向周永斌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两份,两份借款协议均载明:吴关明借款5万元与10万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借款后吴关明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关明归还原告周永斌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吴关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行健人民陪审员  许红伟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