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边有青与李彤、刘炳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有青,李彤,刘炳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边有青,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个体,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南楼14楼3门101室。被告李彤,女,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刘炳玉,男,1957年4月14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有青诉被告李彤、刘炳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有青,被告李彤、刘炳玉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有青诉称,原告系冀B×××××号车的实际承租人,2013年2月14日13时30分许,原告女儿边静驾驶原告承租的冀B×××××号车正常行驶至长虹道大理路口时与违反信号指示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彤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原告车上乘客孙凤贤、孙凤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边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伤者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为二伤者及原告方司机边静垫付了医药费14625元,二伤者的伤情系李彤所致,李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亦应由三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刘炳玉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2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应由被告李彤、刘炳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77314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彤、刘炳玉口头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清障费、存车费、拆解费等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为出租车乘客垫付的医疗费,因孙凤艳、孙凤贤的治疗费与原告是运输合同关系,我方应将赔偿款赔偿给乘客,原告再向乘客主张垫付款;四、营运损失我们已经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边有青无权替代同为三者的边静主张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三、原告主张的车损应当提供车辆权属凭证证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其车损数额过高,且应当提供维修发票证实损失数额否则工时费、17%税金无权主张赔偿。四、原告鉴定费、存车费、拆解费、事故处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五、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格,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彤驾驶冀B×××××号车违反信号指示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边静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边静车上乘客孙凤贤、孙凤燕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0145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边静、孙凤贤、孙凤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边静、孙凤贤、孙凤燕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2013年3月11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北价事字(2013)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B×××××号帕萨特出租车的损失金额为16586元。原告边有青与被告李彤、刘炳玉就冀B×××××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李彤、刘炳玉同意赔偿边有青停运损失12000元。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6586元、鉴定费450元、清障费250元、存车费1625元、拆解费及拖车费1728元、事故处理费50元、医药费13627.35元、停运损失12000元,以上合计46316.35元。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边有青系冀B×××××号出租车的实际承租人。被告李彤系刘炳玉的儿媳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45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边有青造成的经济损失46316.35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彤、刘炳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李彤、刘炳玉赔偿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有青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有青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316.35元。三、被告李彤、刘炳玉赔偿原告边有青停运损失合计12000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李彤、刘炳玉负担2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69元,原告边有青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