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成与张某霞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成,张某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杨某成,男,汉族,1978年7月3日生,住太康县。被告张某霞,女,汉族,1977年4月15日生,住太康县。原告杨某成诉被告张某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良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成和被告张某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12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2年5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杨某某于2002年8月12日出生,儿子杨某某于2005年4月8日出生。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已外出六年不尽家庭义务。被告张某霞并于2010年和2012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太康县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由于原、被告长时间分居及被告的过错,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杨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张某霞辩称,同意离婚;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杨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有共同债务6-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成与被告张某霞于2001年农历1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2002年5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杨某某,2002年8月12日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长子杨某某,2005年4月8日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六年。被告张某霞于2010年起诉原告杨某成要求离婚,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太民初字第0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张某霞又于2012年起诉原告杨某成要求离婚,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太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庭审中杨某某明确表示其父母如离婚,其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张某霞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霞现未孕,亦未在终止妊娠期六个月内。另查明,原告杨某成提交证据证明其患有结核病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和因此病在多家医院治疗过。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判决书、庭审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六年,且被告张某霞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杨某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杨某成要求与被告张某霞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成要求与被告张某霞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杨某某已年满十周岁,因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时愿随被告张某霞一起生活,故杨某某由被告张某霞抚养,长子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成抚养,由于原告未要求支付抚养费,故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杨某成借其母亲、哥哥、弟弟13800元,被告张某霞不予认可且这些人均为原告杨某成的近亲属,有严重利害关系,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成称其患有结核病,但该病属于国家免费治疗范围,无需支付医疗费用,未对其生活造成困难,且原告杨某成亦未请求被告张军霞支付生活帮助费,被告张某霞无需支付生活帮助费。被告张某霞辩称其欠别人6-7万元,原告张学成不予认可,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成与被告张某霞离婚。婚生子女杨某某由被告张某霞抚养,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良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