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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执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赵可才与古玉兰、杨时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强制过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可才,谷玉兰,杨时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弋执字第00591号申请执行人:赵可才,女,194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谷玉兰,女,193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杨时梅,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弋民一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谷玉兰、杨时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申请执行人赵可才办理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瑞东园二期14号楼14幢4-202室(即原南瑞新城瑞东园二期B35-3-202)房屋产权变更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强制将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瑞东园二期14号楼14幢4-202室(即原南瑞新城瑞东园二期B35-3-202)房屋产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赵可才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璐璐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