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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RRD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龙堌镇至陈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官屯镇芦庄村北时,追尾碰撞同方向刘某甲驾驶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无牌拖拉机尾部。致使站在无牌拖拉机车头西侧的刘某甲当场死亡。无牌拖拉机乘车人刘某乙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弃车逃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6月6日,巨野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初字第119、156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陈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谅解及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及碰撞痕迹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巨野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初字第119号、15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人刘某丙、石某某等人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从宽处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卜庆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