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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沈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曾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王全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王全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沈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曾鹏。法定代理人:曾武松。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代表人:蒋陆军。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被告:王全林。委托代理人:顾其明。原告曾鹏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王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慧强、被告王全林委托代理人顾其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经鉴定后,本案于2013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佳祺、被告王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20日14时38分许,被告王全林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从武原街道邮电新村驶往文曲佳苑,途径海盐县武原街道文曲佳苑南门口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小区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并碾压行人,造成原告受伤的��通事故。2011年4月18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全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8月15日,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评定鉴定。因鉴定所需,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关精神障碍、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8月2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鹏颅脑多发损伤(脑干损伤、右额、枕部硬膜下、外血肿、有颞骨、顶骨、额骨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及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2011年3月20日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8月27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鹏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道标》八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经查,浙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万元,被告王全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498.3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万元,被告王全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964.36元。于第二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万元,被告王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953.6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经预赔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王全林承担9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全林虽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只有一个过错行为,被告王全林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第二次庭审中,其补充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在2012年11月27日第一次庭审时法庭辩论已经终结,现在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王全林答辩意见:原告要求其承担90%赔偿责任不合理,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他均无异议。对于原���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相关责任认定;二、海盐县人民医院病例纸、嘉兴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出院小结各一份,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历、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病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等的具体情况;三、海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五份、嘉兴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十四份、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十二份、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疗费发票十五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嘉兴市武警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6176.79元的事实;四、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547元的事实;五、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540元的事实;六、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及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以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200元的事实;七、曾武松临时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八、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与曾武松系父子关系的事实;九、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全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十、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支出的具体情况;十一、海盐县武原街道宜家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告父母于2009年2月-2012年12月期间经常居住地为文曲佳苑25幢4单元408室的事实;十二、房屋租赁协议书三份及收款收据12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消费在城镇的事实;十三、劳动合同二份、工资表六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工作在城镇的事实;十四、海盐县蓝天幼儿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脾气性格发生较大变化以及原告从2010年起一直在蓝天幼儿园上学的事实;十五、伙食费发票和保育费发票、收据等17份,证明原告就读蓝天幼儿园的事实;十六、周占美临时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周占美经常居住地为海盐城镇的事实;十七、户口薄一本,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本身无异议,对于被告王全林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法院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原告存在二个过错行为,被告��全林存在一个过错行为的事实来确定。证据二、三,对嘉兴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其他病历纸、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嘉兴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对其他医疗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用血互助金不认可,因为原告方献血后可以领回该630元。另外,申请对原告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证据八为复印件,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由法院核实,另外该常住人口登记表恰可以说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其户籍地。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只认可嘉兴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医疗费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床位费高达1540元,明显不合理,保险公司认为床位费每天40元比较合理。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居民委员会没有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主体资格。对证据十二真实性不认可,其中收款收据存在连号。对证据十三不认可,劳动合同中只有用人单位一方盖章,没有劳动者签字;对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证明有异议,原告用人单位中讲到海盐德信服饰有限公司与海盐好普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为同一家公司,但未提交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力不强。对证据十四不认可,蓝天幼儿园不具备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大脑发育正常,没有家族遗传史等的主体资格;蓝天幼儿园证明原告自2010年就读于该学校,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具时间为2013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的伙食费、保育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海盐城镇、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上学。对证据十六、十七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全林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九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至证据十七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以及原告医疗费支出合理性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基本合理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王全林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全林向本院提交了事故暂押款收据三份以及海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全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24.54元以及支付原告38000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王全林)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王全林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全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被告王全林支付原告38000元的事实不清楚,但保险公司确实支付给王全林10000元。本院依法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本院向姚爱明(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西塘桥街道黄家堰村蔡家圩4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6805044040,系原海盐德信服饰有限公司、海盐好普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记载,曾武松与周占美自2009年起一直在姚爱明负责的企业中上班。笔录附海盐好普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二、本院向黄芬梅(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塘村文武里2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108141442,系海盐县蓝天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记载,原告曾鹏自2010年起一直在海盐县蓝天幼儿园上学,2011年原告因受伤休息一段时间,后继续在该幼儿园上学。笔录附海盐县蓝天幼儿园登记证书一份;三、海盐县蓝天幼儿园提供的海盐县妇幼保健院儿童体格检查表一份,表格记载原告曾鹏参加了该幼儿园组织的2010年9月16日的体检。原告质证意见: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蓝天幼儿园登记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2年8月19日,而黄芬梅称原告自2010年其在该幼儿园上学,时间上不符合;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体检表上记载原告的出生日期为2006年11月29日,而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记载原告出生日期为2007年1月2日,时间上存在巨大差异。被告王���林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九、十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十,结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部分为出租车发票,公交车发票亦有多份连号,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的地点,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1200元,对于超出该数额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原告未能解释其住宿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得以维持,故对证据六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十一、十二、十六,原告提交该四份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原告父母曾武松、周占美自2009年起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议、宜家社区证明、临时居住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父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原告与曾武松系父子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常住人口登记表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结合本院出示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一,本院对原告父母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十四,结合本院出示的证据二、证据三,能够确认原告自2010年起在蓝天幼儿园上学的事实。对证据十五,原告提交保育费、伙食费的发票,结合蓝天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能够确认原告目前仍在蓝天幼儿园上学的事实。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全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全林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三份证据,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但蓝天幼儿园的成立时间与登记证书中的颁证日期并无直接关联(涉及到证书的有效期问题),蓝天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与蓝天幼儿园提供的儿童体格检查表记载的原告入学时间基本相符。儿童体格检查表中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与原告户口薄中出生日期虽有出入,但是根据父母姓名及照片能够确认原告身份。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就读于蓝天幼儿园的事实。对本院出示的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0日,被告王全林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从武原街道邮电新村驶往文曲佳苑,14时38分,途径海盐县��原街道文曲佳苑南门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小区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当天转入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26天。2011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前后共支出医疗费37358元(其中原告提交的嘉兴市第一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387.30元、56元予以扣除)。2011年4月18日,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全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居民小区未低速行驶且避让行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鹏未在其监护人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且未靠路边行走,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8月22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多发损伤(脑干损伤,右额、枕部硬模下、外血肿,有颞骨、顶骨、额骨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及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2011年3月20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8月27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及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道标》八级伤残;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为鉴定共支出鉴定费42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申请对原告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3年4月26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道标八级伤残,其伤后门诊及住院诊治措施基本符合其损伤的一般治疗原则,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基本合理。另查明,原告父母为曾武松、周占美。曾武松、周占美自2009年起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居住,居住地前后有变动,但是一直为城镇区域。曾武松、周占美自2009年起至今先后在姚爱明任实际负责人的海盐德信服饰有限公司(目前已注销)、海盐好普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上班,该二公司的办公场所为海盐县武原街道,属城镇区域。原告曾鹏自2010年起至今就读于海盐县蓝天幼儿园。还查明,被告王全林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全林已向原告支付29924.5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行人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1、被告王全林对于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当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统计年度问题)。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被告王全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居民小区未低速行驶且避让行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鹏未在其监护人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且未靠路边行走,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监护的义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四岁,原告父母放任年幼的原告独自穿越小区道路,未能尽到监护义务,其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全林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全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为未成年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年仅四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下,应当认定为其与父母共同居住。原告父母经常居住地为海盐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海盐县蓝天幼儿园上学,并且一直就读至今。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前后二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法庭辩论尚未终结,原告要求原告损失按照2012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数额32048元计算。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医疗费37358元(原告已经请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630元用血互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请求按照3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残疾赔偿金207300元(34550元/年×20年×30%)、护理费526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4200元。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其精神上必然遭受严重损害,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王全林的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67476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共计120000元(其中,死亡伤���赔偿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147476元,由被告王全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3233.2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全林已经支付原告29924.54元,故被告王全林尚应支付原告73308.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鹏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王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鹏损失人民币73308.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王全林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