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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赵晓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赵晓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晓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433-1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杭州分公司上诉称:一、保险批单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的变更不适用该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争议。赵晓峰于2012年8月向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日0时至2013年8月1日24时止。双方同时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即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2日,不适用赵晓峰在2012年10月10日向我公司出具的保险批单中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2012年10月10日我公司出具的保险批单的批文内容记载,根据赵晓峰的申请,我公司“同意2012年10月11日零时起,对号牌为暂未上牌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23310000147065)的保单作如下批改:合同争议方式由仲裁变更为诉讼”。该批单仅表示我公司同意自2012年10月11日零时起发生的保险事故所涉争议,提交诉讼解决,并非表示我公司同意将保险合同所涉全部争议提交诉讼解决。如果该批单将保险合同期间发生的全部合同争议提交诉讼解决,即没有必要在批单中明确记载具体的时间节点,即“2012年10月11日零时起”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仲裁变更为诉讼,而是自批单作出之时起即行生效,改变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二、将案涉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的合同争议,按批单指定的日期分别适用仲裁和诉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责任保险合同是以一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合同。也就是说在承保期限内,可能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进而引发多项保险合同争议,各保险合同争议是可分的、相对独立的。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为机动车,机动车在行驶中属于高危作业,且该高危作业并不置于我公司的监督之下,而是由赵晓峰控制。机动车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只有在赵晓峰报案或前来理赔后,我公司才能知晓。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一样,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司法实践中,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既有程序上的差异,实体处理上也会有所不同。因此,我公司在批单中特别注明从2012年10月11日零时起,保险合同争议适用诉讼解决,即是防止已经发生但赵晓峰未报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争议时,其处理结果可能超出作为保险人的我公司的预见范围。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在保险批单变更以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按仲裁条款有效对合同争议提交仲裁,该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对双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赵晓峰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涉案保险车辆出险后,人保杭州分公司同意赵晓峰的申请,将原争议解决方式由仲裁变更为诉讼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最终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清楚,既包括以后再发生的保险事故纠纷处理,亦应包括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纠纷的处理。人保杭州分公司作为案件被告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下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人保杭州分公司关于“在保险批单变更以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按仲裁条款有效对合同争议提交仲裁,该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对双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人保杭州分公司关于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赵晓峰的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