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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萍、崔永上与被告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化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艳萍,崔永上,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化纤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原告李艳萍,女。原告崔永上,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耀竹、张钰,均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化纤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景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男。原告李艳萍、崔永上与被告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化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了(2007)苏民权初字第548号民事裁定。李艳萍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沈民一终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苏民权初字第5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苏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艳萍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沈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李艳萍不服该生效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0)沈中民终再字第85号民事裁定,撤销生效的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萍与崔永上的委托代理人韩耀竹、被告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化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在2006年4月23日8时於某某驾驶辽K056**号桑塔纳轿车沿苏家屯区沈苏快速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茵南郡处时与崔连仕驾驶辽AA96**号帕萨特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双方车损,於某某、关某某死亡,崔连仕受伤后经住院抢救治疗40天后死亡。死者崔连仕在抢救治疗期间,原告人共支付医疗费1030351.03元、护理费26000元、交通费11376元、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18163.40元、丧葬费8666元等共计1094556.43元。原告人依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苏家屯大队交通事故2006年5月20日认定书“认定於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崔连仕、关某某、宋某某无责任”。虽然对方驾驶司机於某某已死亡,但其辽K056**桑塔纳轿车车主即所有人是辽阳石油化纤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综合开发公司。为此,原告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1094556.43元和死亡补偿费37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合计人民币1666216.43元。被告辩称:辽K056**号轿车原登记车主为辽阳石油化纤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综合开发公司,该公司是我单位在1994年兴办的第三产业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后期在1998年该公司已经不存在,所以债权债务由我公司下属物资供应公司承担,由于物资供应公司是我单位的一个部门,因此,我单位代表原登记单位参与诉讼,辽K05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连仕受伤情况属实,但是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该车已经在1995年转让给他人,肇事时不是我公司所有的车,真正的车主应该是死者於某某。该车在我公司转让后又转让了5、6手,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3日8时於某某驾驶辽K056**号桑塔纳轿车车载关某某和宋某某沿苏家屯区沈苏快速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茵南郡处时与崔连仕驾驶沈阳市教育研究室的辽AA96**号帕萨特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双方车损,於某某、关某某死亡,崔连仕受伤后经住院抢救治疗于2006年6月1日死亡。死者崔连仕在抢救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30351.03元。在崔连士死亡后,原告支出丧葬费8666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辽K056**驾驶人於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崔连仕无责任。原告李艳萍系崔连仕妻子,原告崔永上系崔连仕儿子。发生事故时辽K056**号桑塔纳轿车的实际控制人为於志东。辽K056**登记车主为辽阳石油化纤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综合开发公司,该公司系被告在1994年成立的经济实体,现该公司已经不存在,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告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车辆行驶证、汽车专用发票、生产性小汽车准购证、开发公司机动车登记表系统查询信息、办理汽车牌照介绍信、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单据等,经本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辽K056**号桑塔纳轿车登记车主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其称该车经多次转让,车主是死者於某某,但是被告与登记车主疏于管理一直未与受让方办理过户手续,故对于这起事故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除医疗费、丧葬费,其护理费酌定为12000元、伙食费及营养费酌定为1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3177.03元,属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15%即人民币193976.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萍、崔永上人民币19397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律启东审 判 员  王能礼人民陪审员  郎国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