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广佳公司诉榕山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江县榕山机制页岩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491796-1。法定代表人梁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德超,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合江县榕山机制页岩砖厂(以下称榕山砖厂),组织机构代码:20491223-9。法定代表人赵应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泽其,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佳公司诉被告榕山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佳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榕山砖厂应诉后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佳公司委托代理人蒲德超、榕山砖厂法定代表人赵应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佳公司诉称:广佳公司与榕山砖厂于2012年9月4日签订“购砖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榕山砖厂供应广佳公司500万匹页岩砖,单价为每匹0.38元;广佳公司每月按已供货量支付榕山砖厂80%的货款;供货期限自广佳公司在榕山镇新区的工程动工到该工程主体完工为止。合同签订后,榕山砖厂从9月5日开始向广佳公司供货。由于一开始供货量较小,广佳公司与榕山砖厂口头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款。截止2013年1月30日,榕山砖厂总共向广佳公司供砖9.3万匹,广佳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春节前)向榕山砖厂支付了货款30000元。2013年春节后的2月18日广佳公司开工,要求榕山砖厂继续供应页岩砖,但榕山砖厂以广佳公司违约在先为由拒绝供应页岩砖,致广佳公司所建工程停工,从而造成巨大损失。后广佳公司代理律师向榕山砖厂提出要求榕山砖厂继续履行合同,榕山砖厂仍拒绝履行。现广佳公司起诉,要求榕山砖厂继续履行合同,向广佳公司供砖490.7万匹,并赔偿因榕山砖厂停止供货造成广佳公司停工产生的损失50万。被告(反诉原告)榕山砖厂答辩并反诉称:广佳公司所述与榕山砖厂协商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款不是事实。榕山砖厂于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即9月5日向广佳公司供货。但广佳公司一开始便违反合同的约定,虽经榕山砖厂多次向广佳公司催收货款,但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广佳公司未向榕山砖厂支付分文货款,直到2013年2月7日广佳公司才向榕山砖厂支付部分货款。因广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榕山砖厂在2103年2月7日收到3万元货款后已明确告知广佳公司不再履行合同。广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榕山砖厂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广佳公司向榕山砖厂支付尚余货款7810元,并向榕山砖厂支付违约金95000元。反诉被告广佳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榕山砖厂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榕山砖厂主张的违约损失过高。广佳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砖合同书、交货单,证明双方签订了购砖合同,榕山砖厂共向广佳公司供砖93000匹;2、广佳公司的损失明细及相关证据,证明因榕山砖厂停止供货造成广佳公司停工产生的损失共计416050元。广佳公司同时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榕山砖厂曾提出未按约付款的问题,经我方与其电话协商后口头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款,故广佳公司才于2013年2月7日向榕山砖厂付款30000元。榕山砖厂对购砖合同书、交货单及付款的事实均异议,但认为广佳公司主张的口头约定改变付款方式的事实不成立,实际供砖数量有误,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榕山砖厂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佳公司管理人员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的附件一张、2013年1月30日的交货单一份,证明榕山砖厂共向广佳公司供砖99500匹;2、榕山砖厂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关于与广佳公司通话的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因广佳公司未按约定每月履行付款义务,榕山砖厂对此多次进行了催告。广佳公司对附件、交货单及榕山砖厂主张的供砖数量无异议;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榕山砖厂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故不认可其催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广佳公司主张的口头约定改变付款方式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榕山砖厂对该事实予以了否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广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榕山砖厂停止供砖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广佳公司主张损失不予认定;榕山砖厂提供的通话记录虽无通话内容,不能证明榕山砖厂催款的事实,但广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与榕山砖厂口头约定改变付款方式的事实时认可榕山砖厂曾提出未按约付款的问题,故可以认定榕山砖厂曾向广佳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广佳公司与榕山砖厂于2012年9月4日签订“购砖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榕山砖厂供应广佳公司500万匹页岩砖,单价为每匹0.38元;广佳公司每月按已供货数量支付榕山砖厂80%的货款;供货期限自广佳公司在榕山镇新区的工程动工到该工程主体完工为止;如一方违约,按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榕山砖厂按照广佳公司每月的供砖要求从9月5日开始向广佳公司供货。截止2013年1月19日,榕山砖厂共向广佳公司供砖94500匹,合计金额35910元。广佳公司向榕山砖厂出具附件一张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2013年1月30日榕山砖厂继续向广佳公司供应了5000匹砖,总货款达37810元。其间,榕山砖厂曾向广佳公司催要货款。2013年2月7日,广佳公司第一次向榕山砖厂支付货款30000元。2013年2月18日广佳公司春节后开工,要求榕山砖厂继续供应页岩砖,榕山砖厂以广佳公司违约在先为由拒绝供应页岩砖。广佳公司便起诉来院要求榕山砖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榕山砖厂停止供货造成广佳公司停工产生的损失50万。榕山砖厂则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砖合同书》,要求广佳公司向榕山砖厂支付尚欠货款7810元,并向榕山砖厂支付违约金95000元。本院认为,广佳公司与榕山砖厂签订的《购砖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榕山砖厂在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即按广佳公司的供砖要求向其供砖,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广佳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向榕山砖厂支付应付货款,直至合同开始履行后五个月,广佳公司才第一次向榕山砖厂付款,且付款额仍未达已供货的80%。广佳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属严重违约行为。榕山砖厂在广佳公司第一次付款后拒绝继续供砖,是因广佳公司之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榕山砖厂停止供砖的行为不属违约行为。综上,广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要求榕山砖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广佳公司未按月向榕山砖厂支付砖款,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而且使榕山砖厂失去对后继合同义务履行的守信保证,故榕山砖厂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约定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故榕山砖厂要求广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适当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川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合江县榕山机制页岩砖厂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四川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合江县榕山机制页岩砖厂签订的购砖合同;三、四川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合江县榕山机制页岩砖厂支付尚余货款7810元;四、四川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合江县榕山机制页岩砖厂支付违约金2000元;五、上述四川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向合江县榕山机制页岩砖厂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717元,反诉受理费1170元,共计26887元,由四川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已由合江县榕山机制页岩砖厂预交,四川广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合江县榕山机制页岩砖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杨宗艳人民陪审员 赵基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飞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