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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杭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508号。法定代表人谢国民。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代表人陈伟其。被执行人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放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与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钱放明、潘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拍卖被执行人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名下的合同号为3301092010A21423,宗地号为:萧土工出(2010)323号,面积为104113平方米,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进工业园区新塘垦区的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案外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向本院撤回对拍卖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申请撤回执行异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 鸿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寿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