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志伟、原审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坂田分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38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符志伟,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坂田分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志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志伟。委托代理人许勇,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坂田分店。委托代理人林志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志伟、原审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坂田分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符志伟向国惠康公司领导书写的函,确认在国惠康公司坪山店工作时,在过年时收受三立公司2800元,作为帮三立公司上货的工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惠康公司与符志伟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符志伟向国惠康公司领导书写的函,确认在国惠康公司坪山店工作时,在过年时收受三立公司2800元。符志伟作为国惠康公司员工,收受供货商三立公司的钱款,违反了国惠康公司的规章制度,国惠康公司停止符志伟的工作。在符志伟提交的与人事经理兼工会主席彭建庭通话录音中,彭建庭也明确说明辞退的原因是因符志伟和三立公司有关,董事会决定将符志伟辞退。彭建庭作为国惠康公司人事经理兼工会主席,对国惠康公司董事会决定辞退符志伟明确知道并同意,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在处理符志伟等其他员工过程中,对符志伟进行停职,也给予了符志伟等人充分的申辩的机会,故国惠康公司辞退符志伟,并未违反程序,国惠康公司提出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符志伟和国惠康公司均确认符志伟2012年7月工资为2980元。国惠康公司未提交符志伟自愿以7月份工资抵扣收受供货商三立公司的钱款的相关证据,国惠康公司尚应支付符志伟2012年7月工资2980元。国惠康公司提出无须支付符志伟2012年7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按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金额为420元。国惠康公司提出无须支付符志伟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符志伟提出过高部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三、上诉人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符志伟符志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162元;四、上诉人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符志伟符志伟律师费420元;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坂田分店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坂田分店负担5元,符志伟符志伟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