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莫旭龙、陈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莫旭龙,陈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洪亮,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莫旭龙,男,汉族,1981年5月30日出生。被告:陈龙,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莫旭龙、陈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洪亮,被告莫旭龙、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莫旭龙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莫旭龙的指定向海南恒日柳工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购买一台柳工CLG920D型号的挖掘机,价格为人民币80万元,用于出租给莫旭龙,租赁期限为36个月,莫旭龙应于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23913.93元(若在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租金按同等幅度相应上调),逾期未付,则按应付款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陈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自愿为莫旭龙对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即依约向恒日公司购买了一台柳工CLG920D型号的挖掘机并交付莫旭龙使用,但莫旭龙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3年2月22日,莫旭龙拖欠原告租金165872.41元及逾期利息22810.58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莫旭龙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了原告购买的挖掘机后,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虽原告多次对莫旭龙催告,但莫旭龙仍拒不交付,致使合同签订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将两被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莫旭龙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莫旭龙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65872.41元及逾期利息22810.58元(暂计至2013年2月22日);3、陈龙对莫旭龙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莫旭龙辩称,陈龙打电话给我说他要买机器,想用我的名字去买,在买设备时我就帮他签了名,机器是陈龙买的,不是我买的,后来原告搞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我不清楚是怎么来的。被告陈龙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1、我们没有按每月支付租金是有原因的,机器在2012年2月初就坏了,返回原告的公司修理,到6月份才提车,我从7月份开始交钱,我只是2012年2—6月未交钱;2、《设备买卖合同》是我们签订的,但《融资租赁合同》不是我们签的,手印也不是我们按的;3、我交了信用社的单据7万多元,现金交了30245元,刷卡是4.7万元,建行缴费98300元;4、机器是我买的,钱也是我付的,跟莫旭龙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中恒公司与莫旭龙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恒公司根据莫旭龙的指定向恒日公司购买一台柳工CLG920D型号的挖掘机,价格为人民币80万元,用于出租给莫旭龙,租赁期限为36个月,莫旭龙应于每月的15日前向中恒公司支付租金23913.93元(若在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租金按同等幅度相应上调),逾期未付,则按应付款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中恒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付款方式:从莫旭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自动扣划;在本合同期限内,莫旭龙承担租赁物灭失或毁损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范围内的风险或其他未投保风险,发生该等毁损、灭失情形,莫旭龙在本合同项下租金支付及其他义务不受任何影响。合同签订后,陈龙向中恒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自愿为莫旭龙对中恒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中恒公司即依约向恒日公司购买了一台柳工CLG920D型号的挖掘机并交付莫旭龙使用。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莫旭龙向中恒公司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92836.54元(包含保险赔款抵扣人民币71346.56元)。2012年2—6月,因设备出现故障,拖回恒日公司修理,莫旭龙未支付租金。2012年7月后莫旭龙支付的租金抵扣之前的租金。截止2013年2月22日,莫旭龙拖欠中恒公司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租金165872.41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银行从莫旭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自动扣划租赁费人民币9989.38元。现该挖掘机已交付给恒日公司。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6月14日,中恒公司向本院申请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逾期利息22810.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验收条》、《担保书》、租金核销清单,被告提供的租金计算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银行存款凭条、收据、销售单、挖掘机收条、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中恒公司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2月22日,莫旭龙拖欠中恒公司租金人民币165872.41元。2013年3月27日,银行从莫旭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自动扣划租赁费人民币9989.38元,故该笔租赁费应抵扣上述租金。即莫旭龙应支付中恒公司租金人民币155883.03元。由于陈龙承诺对莫旭龙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恒公司要求陈龙对莫旭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莫旭龙辩称其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已告知其如需申请笔迹鉴定,应在告知后三日之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但其超过规定期限未能提交鉴定申请。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恒公司与莫旭龙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旭龙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LGR—156—110013);二、限被告莫旭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5883.03元;三、被告陈龙对被告莫旭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6.76元,由被告莫旭龙、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艺畅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林尤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蒙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