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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杜春荣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荣,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协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城行初字第16号原告杜春荣,男。委托代理人黄武军、陈光伟,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人民政府一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承,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福建协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eterNickerso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萍,女,福建协丰鞋业有限公司总务副总。原告杜春荣不服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武军、陈光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春荣为协丰鞋业有限公司热压组经理。2012年8月13日凌晨5时杜春荣乘坐摩托车途径西天尾洞湖口村附近时,被其下属员工张鹏纠集的人员殴打致伤。杜春荣系与下属张鹏因工作矛盾被张鹏纠集人员故意伤害,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第三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的被申请人的主体适格。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的申请人的主体适格。3、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2)荔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在上班途中因与他人产生工作矛盾而被他人故意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所遭受事故伤害。4、《劳动合同之补充协议》、《关于职工事故伤害的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福建协丰鞋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承诺书》、《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杜春荣诉称:一、原告和案外人张鹏都是第三人协丰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张鹏是原告的下属。张鹏因不满原告作为其上级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时对其的管理,纠集三人守在原告上班途中,伺机殴打报复原告,至原告轻伤。原告确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二、原告遭受暴力伤害的地点虽然是在上班途中,但上下班途中这一过程是工作的时间的合理延伸。将在上下班途中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无恶意劳动者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因此,原告所受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1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访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因工作原因而被他人故意伤害。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其辩称:原告受伤害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法院维持莆人社工认(2013)1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故意曲解了《刑事判决书》内的主文。被告认为原告与张鹏是因为生活而产生矛盾而不是因工作产生矛盾,对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工伤认定无关,与(2012)荔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有关联。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案外人纠集他人对其殴打报复致伤,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暴力伤害,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杜春荣系第三人协丰鞋业有限公司热压组经理。案外人张鹏也是协丰鞋业有限公司员工,是原告的下属。张鹏因工作原因对原告不满,于2012年8月13日凌晨5时许,纠集他人在原告乘坐摩托车上班途径西天尾洞湖口村附近时,对其殴打报复。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月21日向第三人发出《关于对杜春荣受事故伤害举证的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法条并没有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虽然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案外人的殴打报复致伤,但遭到暴力伤害的时间不是在上班时间,地点也不是工作场所内而是在上班途中,故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符。原告主张上下班路线、上下班时间是对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1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碧琼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