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林荷花与汪美钗、王宝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荷花;汪美钗;王宝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551号原告:林荷花。委托代理人:潘新思。被告:汪美钗。被告:王宝洪。原告林荷花为与被告汪美钗、王宝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丛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美钗、王宝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28日,被告汪美钗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6000元,并由被告汪美钗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汪美钗、王宝洪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负共同清偿义务。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汪美钗、王宝洪共同偿还原告林荷花借款本金10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原告与被告汪美钗系朋友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2008年8月,被告汪美钗向原告一次性借款200000元现金,加上之前小额借款余额12000元,合计212000元。因被告汪美钗说临时周转,就没有打条子,也没有说利息和具体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向其催讨,被告汪美钗称暂时没有钱,原告遂要求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被告汪美钗同意出具全额借条,但被告王宝洪不肯,只同意出具借款金额一半的借条,所以由被告汪美钗出具106000元的借条,由被告王宝洪出具106000元的借条。因借条是不同的人出具,故原告起诉了两个案件,金额均为106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回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被告汪美钗向原告一次性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加上此前被告汪美钗陆续向原告借款结欠的余额12000元,合计借款本金212000元。借款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就212000元借款出具借款凭证未果。后由被告汪美钗向原告出具编号0008429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08年8月28日,汪美钗借现金106000元”;另由被告王宝洪出具编号0008435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08年10月29日,王宝洪借现金106000元”。原告现持上述编号0008429的《收款收据》原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汪美钗建立借款金额为212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向被告汪美钗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关系生效。因现无证据表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应视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持借款凭证即《收款收据》原件起诉,已给予债务人合理的时间,债务人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的义务,以及支付逾期利息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除(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虽原告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就212000元借款出具借款凭证未果,后由两被告分别以个人名义出具一半金额即106000元的借款凭证,原告接受由两被告分别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上述凭证,表明原告与两被告已就上述债务由两被告各承担一半、并分别确定为两被告个人债务达成一致,原告现持编号0008429的《收款收据》诉请被告汪美钗承担上述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王宝洪共同承担上述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除(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美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荷花返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6000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汪美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赛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