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邓静林,李健媚,吴炎文,盘金梅,陈远深,李荣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8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住所地岑溪市××城镇××路××号。诉讼代表人江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隆,该支行信贷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静林,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筋××村××号。被告李健媚,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筋××村××号。被告吴炎文,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筋××号。被告盘金梅,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筋××号。被告陈远深,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街。被告李荣花,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岑溪支行)与被告邓静林、李健媚、吴炎文、盘金梅、陈远深、李荣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志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迪担任记录。原告邮储岑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隆、苏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静林、李健媚、吴炎文、盘金梅、陈远深、李荣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岑溪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7日,六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发放小额联保贷款30000元,用于采购化肥农药,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同年12月12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邓静林、吴炎文、陈远深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该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所借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邓静林发放了贷款30000元,而邓静林仅偿还了前10个月的利息,自2012年11月份起就不再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已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支付了代理费2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邓静林、李健媚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923元、利息2777.72元(含罚息,计至2013年4月28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1700.72元;吴炎文、盘金梅、陈远深、李荣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六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各30000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邓静林、吴炎文、陈远深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同意为小组内的成员贷款互相担保;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邓静林、李健媚签订贷款30000元的借款合同;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邓静林发放贷款30000元;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催收函》,证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按约定计划履行还款义务;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7、身份证6份、结婚证3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婚姻状况;8、邓静林还款明细表,证明邓静林已归还贷款情况。被告邓静林、李健媚、吴炎文、盘金梅、陈远深、李荣花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查证,上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文字内容表述清楚,借款金额明确,有各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名并加盖指模,应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要件,具有证明效力,能证实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及邓静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归还部分但尚欠大部分本金和利息未归还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静林与李健媚、吴炎文与盘金梅、陈远深与李荣花分别是夫妻。2011年11月27日,六被告向原告邮储岑溪支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其30000元的信用贷款额度;同日,邓静林、李健媚共同递交《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采购化肥农药,期限为12个月。2011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六被告(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编号:450481211121375187),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被告邓静林、吴炎文、陈远深自愿成立联保小组,邓静林为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联保小组成员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还约定了联保小组的解散等条款,六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邓静林、李健媚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50481111126382175),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450481211121375187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甲方(原告)通过乙方(邓静林)在原告(甲方)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邓静林;账号:606221058201045795)发放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化肥农药,年贷款利率14.58%,贷款利息从贷款划转到邓静林上述账户之日起计息;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甲方在乙方上述账户中扣收;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被告邓静林和李健媚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订立合同当日,邓静林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上签名确认借款30000元已汇入其账户,同意按表中所列计划还款。在借款前期的10个月,被告邓静林均依约归还借款利息,但从2012年11月份起,其则没有再依约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促于2012年12月12日归还1000元、2013年2月6日归还2000元,以上邓静林共归还借款共计6770.75元(其中本金3077元,利息3694.75元)。截至2013年4月28日,邓静林所欠款项为本金26923元、利息2777.72元(含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2013年5月3日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的苏建荣律师为案件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岑溪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邓静林、李健媚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经协商后意见一致而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诚实守信,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邓静林发放贷款30000元的义务,依法享有按期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权利。被告邓静林、李健媚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该笔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邓静林、李健媚共同偿还,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将尚欠之借款本息还清给原告;对被告吴炎文、盘金梅、陈远深、李荣花应否对被告邓静林、李健媚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邓静林、吴炎文、陈远深是联保小组成员,三被告及其配偶于2011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对被告吴炎文、盘金梅、陈远深、李荣花应对被告邓静林、李健媚清偿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邓静林、李健媚的借款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且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约定之保证责任属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邓静林、李健媚所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联保借款合同对原告在具备所附条件时计收罚息的权利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罚息归属利息范畴,故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联保协议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应按桂价费(2010)43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计算,被告应给付的律师费为1336元(诉讼标的100000元以下按标的之4.5%计算,29700元×4.5%=13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静林、李健媚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6923元及计至2013年4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2777.72元(2013年4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二、被告邓静林、李健媚共同赔偿律师代理费1336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三、被告吴炎文、盘金梅、陈远深、李荣花对被告邓静林、李健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5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邓静林、李健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九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