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董志宝与刘恋、康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宝,刘恋,康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79号原告:董志宝。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恋。被告:康淑玲。原告董志宝与被告刘恋、康淑玲买卖木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恋、康淑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恋是云阳县永吉木材加工厂的工商户主。2010年1月19日,被告刘恋向原告购买木材因无钱支付写下67900元的欠据一张。2010年10月20日,云阳县永吉木材加工厂注销,经原告多次催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欠款67900元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刘恋购买原告木材一宗,欠款67900元,被告刘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董志宝现金67900元,大写陆万柒仟玖佰元。欠款人:刘恋,欠款人地址:云阳县平安镇双平村3组,身份证号码:××。若发生纠纷,经协商不成时,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0年1月19日”。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11年12月28日诉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当事人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属约定管辖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另查明:被告刘恋与康淑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22日经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欠条、管辖异议裁定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证实,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恋购买原告董志宝木材欠款67900元,有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董志宝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恋未按约偿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康淑玲与被告刘恋原系夫妻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按被告刘恋与康淑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被告刘恋、康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一审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恋、康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董志宝货款67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