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1468号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旺强,欧庆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覃旺强。被告欧庆宝。原告覃旺强诉被告欧庆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庆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旺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欧庆宝共计200000元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被告当场写下四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欧庆宝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欧庆宝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8日、6月24日、6月29日、9月11日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欧庆宝共计200000元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2012年3月28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原告30000元,限2012年4月7日前还清;6月24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原告20000元;6月29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原告40000元,限2012年8月29日前还清;9月11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原告1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状,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4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欧庆宝未依约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欧庆宝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庆宝偿还原告覃旺强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从2012年4月8号起计,本金40000元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本金130000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欧庆宝负担(原告覃旺强已预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家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英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