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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515号原告赵某某,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红雨,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曾用名康某),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庆,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红雨和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自2009年开始,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元月起双方分居生活,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次子上大学,其在外居住是为孩子做饭,双方不存在分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属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87年2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甲,现已成家。1993年4月2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均在外打工,分多聚少,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务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现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被告一起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受理费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