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黄╳╳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XX,黄XX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陶XX。上诉人谭XX与被上诉人黄XX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记录。上诉人谭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谭XX向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亚公司)出具一份函,表示要将其挂靠在该公司的车牌号为桂GA19**、桂A11**挂、桂B178**、桂B11**挂车辆转让与受让人刘勇军、汪庆明,卓亚公司在该函上注明“同意”并加盖公章。2010年3月15日,黄XX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柳州市聚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公司)诉至该院,并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22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聚仁公司挂靠在卓亚公司的车牌号为桂B178**、桂GA19**的车辆。2010年4月2日,卓亚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并加盖公章,载明:兹证明桂B178**和桂GA19**两台大型牵引车挂靠在我公司,车主为范娟。该院于2010年5月18日向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制作查询笔录一份,证实桂B178**、桂GA19**霸龙牌大货汽车机动车登记车主均为柳州市卓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院分别以(2010)南民初(一)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书、(2010)南民初(二)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车辆。2012年2月7日,谭XX以黄XX在与聚仁公司的诉讼中误将谭XX所有的车牌号为桂GA19**、桂B178**的车辆当成聚仁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导致谭XX无法履行与刘拥军、汪庆明的车辆转让协议为由诉至该院,要求黄XX承担经济损失11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谭XX于2012年3月29日申请对卓亚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加盖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0年4月2日《证明》上盖印的“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印文与卓亚公司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2012年3月19日,柳州市车管所出具桂B178**车辆的车主为卓亚公司,且车主没有过变动的书面答复。庭审中,谭XX陈述称其于2010年5月份左右到柳州市车管所办理本案涉诉车辆的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辆已被柳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其询问卓亚公司的相关人员,公司方面回复没有在时间为2010年4月2日的《证明》上加盖过公章,并且告知其公司的公章曾经丢失过,但谭XX并未要求公司重新出具被查封车辆系谭XX所有的证明,后谭XX将挂靠协议和书面查封异议提交给柳南区人民法院,法院答复查封异议不成立。谭XX认可其与聚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娟现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恋爱,2006年同居生活。黄XX辩称其在另案申请查封的车牌号为桂B178**、桂GA19**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范娟,谭XX在查封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或登记车主,黄XX并未申请查封错误。另查明,谭XX与时任聚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娟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谭XX应对其为黄XX在另案中申请保全财产的权利人及其因黄XX申请保全错误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黄XX在诉聚仁公司的(2010)南民初(一)字第789号民间借贷纠纷及(2010)南民初(二)字第145号买卖合同纠纷中申请保全聚仁公司挂靠在卓亚公司的财产时,卓亚公司曾于2010年4月2日出具《证明》,证实本案诉争的车牌号为桂B178**和桂GA19**号车辆的车主为时任聚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娟,该两辆车系挂靠在卓亚公司的事实;该院于2010年5月18日向柳州市车管所查询时,柳州市车管所书面回复上述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柳州市卓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谭XX虽主张查封时其为车牌号为桂B178**和桂GA1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卓亚公司并未在2010年4月2日的《证明》上加盖公章,并且公司的公章曾经丢失过,但谭XX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对谭XX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外,谭XX在知晓该院作出对该车辆的财产保全的措施后,未要求卓亚公司另行出具其为实际车主的证明,也未向该院提交其为该两辆车的实际车主的证据,即谭XX在该院另案查封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车辆查封时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综上,谭XX因无证据证明其为黄XX在另案申请法院保全财产的权利人,无法证明其具备因诉讼保全错误提起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谭XX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谭XX均已预交),由谭XX负担。上诉人谭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诉争的桂B178**、桂GAl913车辆不是聚仁公司的财产,范娟仅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不能用范娟个人的财产来清偿该公司的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在与聚仁公司的(2010)南民初(一)字第789号案件中申请查封不属于聚仁公司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是诉争的桂B178**、桂GAl913车辆的车主,上诉人有2010年1月1日与卓亚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上诉人于20l0年3月8日发给卓亚公司的致函、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二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4月2日卓亚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虚假的,是案件承办人找到卓亚公司不了解情况的财务人员写的,不是公司法人代表出具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车辆错误,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由于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了上诉人的车辆,造成上诉人与刘勇军、汪庆明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被迫按照协议的规定,承担了110000元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受到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是诉争的桂B178**、桂GAl913车辆的车主,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上诉人的车辆是错误的,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XX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被上诉人黄XX在另案中查封没有错误。被上诉人申请查封的是聚仁公司的法人代表范娟挂靠在卓亚公司的桂B178**和桂GA19**车辆,柳南区人民法院查封这两辆车的直接依据就是卓亚公司2010年4月2日向柳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已经证实诉争的桂B178**和桂GA19**车辆车主为范娟,该证明上的卓亚公司的公章经过鉴定也确为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这充分证实被上诉人黄XX在另案的的查封依据完全合法、有效。因此,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南民初(二)字第145-1号查封裁定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他是诉争的桂B178**和桂GA19**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与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的“2010年4月2日,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并加盖公章,载明:兹证明桂B178**和桂GA19**两台大型牵引车挂靠在我公司,车主为范娟”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明》没有明确的来源,而且该证明与上诉人和卓亚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在内容上有冲突,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二)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证明诉争的桂B178**和桂GA19**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查明事实中上诉人与卓亚公司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与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的在签订时间和挂靠时间上是不一致的,柳南区人民法院向卓亚公司调取的2010年4月2日的《证明》在前,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在后,映证了2010年4月2日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二)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中上诉人与卓亚公司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挂靠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挂靠车辆为桂B178**重型半挂牵引车、桂B11**挂车,这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两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在签订时间、挂靠期间、挂靠车辆牌号并不完全一致,况且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二)字第123号案件为合同纠纷,并非物权确认纠纷,该案的原告卓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谭XX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该判决书在查明事实中陈述的仅是双方在《货车挂靠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并不能由《货车挂靠协议》的条款来确认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因被上诉人提交2010年4月2日卓亚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注明了证据来源于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其合法性与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诉争的桂B178**和桂GA19**车辆是否为上诉人的财产。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因车辆被查封而产生的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要证明其因查封车辆受到了经济损失,就要举证证明一个基础事实,即被查封的桂B178**和桂GA19**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上诉人。本案中,柳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5月18日向柳州市车管所查询本案诉争的桂B178**和桂GA19**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卓亚公司,而卓亚公司又出具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诉争桂B178**和桂GA19**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范娟而非上诉人。上诉人虽然否认这一事实,但其没有要求卓亚公司另行出具实际车主的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诉争桂B178**和桂GA19**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上诉人不能以实际车主的身份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查封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另外,为证明因查封车辆存在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刘拥军、汪庆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收取刘拥军和汪庆明二人交来定金的《收条》、违约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交纳双倍定金的《收条》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没有合同另一方的刘拥军、汪庆明的确认,且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二十二万元除《收条》外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因此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谭XX已预交),由上诉人谭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习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