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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朱亮府与王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亮府,王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9号原告:朱亮府。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道宰。被告:���直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滕军杰。原告朱亮府与被告王直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人民陪审员潘杭通、潘美利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8日,本院依申请人朱亮府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3)台仙下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王直海与其亲戚杨君来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岛路1275号1层的店铺一间(房地产权证号(浦20060101**))进行查封。本案于2013年3月7日、4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亮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道宰,被告王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军杰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亮府诉称:2007年,被告因投资水电站缺少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50000元,分别是2007年3月14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07年4月19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7年5月30日���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经催讨至今未归还分文。另外,被告曾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用于矿山投资,该笔借款被告已经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直海辩称:原告所称借给被告钱款包括2006年的370000元总共是620000元,其中370000元借款已经结清,还剩余250000元本息被告未予支付,以上说法俱不是事实。实际是被告在投资仙居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即电站项目过程中,因原、被告自小认识,原告在2007年拿出500000元钱款投资到被告名下,作为电站投资款。被告将包括原告500000元在内共计1400000元投资款归到武鸣县仙居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朱学跳名下进行投资。后来,该公司依法转让,被告在该公司投资款的投资返还率为98.2%。至今,被告已经陆续将原告的投资款归还了4149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间,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来往。2007年,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250000元,分别是2007年3月14日汇款人民币200000元,4月19日汇款人民币40000元,5月30日汇款人民币10000元。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分七次共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14950元,分别是2008年1月26日支付人民币30000元整,2008年3月26日支付人民币9950元整,2009年5月15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整,2009年5月29日支付人民币180000元整,2009年7月27日支付人民币160000元整,2010年2月7日支付人民币5000元整,2010年6月28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自认,按照投资水电站(即武鸣县仙居水电开发有限公司)98.2%的投资返还率计算,被告尚欠原告760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朱亮府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三份,被告王直海提供的《收条》原件四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二份、(2011)台仙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7年至2010年间,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50000元的存款凭条并主张该款系借款,被告则提供了共计414950元的交款凭证主张并非借款,系原告投资到被告名下的投资款。由于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无法证明其系借款,而被告提供的交款凭证虽然无法证明其投资款性质,但对原告250000元债权的主张进行了有力的抗辩。在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250000元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另有370000元债权,但提交的证据系其汇款给朱建伟的银行凭条及署名“朱建伟”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370000元债权,因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原告投资500000元的主张,除还款凭证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被告自认的尚欠原告人民币7605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参照不定期未约定利息的自然人借款合同计算其利息。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直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亮府人民币本金76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亮府要求被告王直海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070元,由原告朱亮府负担4950元,由被告王直海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卓春燕人民陪审员  潘杭通人民陪审员  潘美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琼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