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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洪,李开永,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廖小洪。委托代理人田强。被告李开永。被告刘莉。原告廖小洪诉被告李开永、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开永、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二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0年5月1日由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年底前还清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审查,证据1、2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均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开永、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被告李开永、刘莉向原告廖小洪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开永、刘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廖小洪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56元。由被告李开永、刘莉承担。此款原告廖小洪已预交,被告李开永、刘莉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廖小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邓万坤人民陪审员  何 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漪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