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翠芹与被告威海民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芹,威海民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666号原告王翠芹被告威海民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告王翠芹与被告威海民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被告威海民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怀文、尹广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芹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5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且扣发原告当月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00元、扣发的工资2600元、赔偿金2000元。被告威海民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须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因原告与同事打架斗殴,影响恶劣,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因此对其处以罚款并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直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止,并约定原告月工资1500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在食堂准备就餐时与同事李亚男发生口角继而撕打,此后未上班,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规章制度,造成恶劣影响,故决定对原告及李亚男处以罚款2000元,并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当月15日,被告在公告栏中张贴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将决定告知前去为原告请假的原告丈夫。当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工资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因担心被告扣发工资,同时向被告提交辞职书,以身体不适为由决定辞职,此后离开被告。还查明,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787元(实发),原告离开前最后一个月工资为361.45元(被罚款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970.54元,并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工资表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在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直到11月30日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自用工之日的次月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直至签订劳动合同为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与同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打,不论其行为是否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该行为也明显违反了劳动纪律,被告因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须支付赔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对于打架斗殴者造成严重影响的,予以辞退并处以罚款2000元,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及何种损失,因此,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理由不当,况且,原告作为普通劳动者,因不恰当行为已被解除劳动合同,还要承担超过其工资标准的罚款,其权利明显受损。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扣发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42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