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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石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商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地址:石阡县汤山镇佛顶山大道。负责人周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被告李某某(系石某某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负责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诉称:被告石某某向我行提出个人额度保证贷款申请,经过我行调查审查,同意其贷款申请,并于2011年6月24日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放款之日起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我行于2011年7月11日向其发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方式还款到2011年11月11日,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起没有履约,从2011年12月12日起开始违约,2012年1月11日我行从二被告账户划扣30元还款,经我行多次催要,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存入700元,2012年9月17日存入2000元到还款账户,被我行依约定划扣归还其贷款本金。现累计归还本金9931.21元,尚欠本金103338.79元。此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经过我行工作人员的多次催收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约定费用。据此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3338.79元及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和承担律师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和《法人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和负责人等基本情况。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向原告贷款,按月等额还款和违约应承担罚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的事实。4、《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二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用其房屋抵押的情况。5、《放款单》、《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6、《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应等额还款的情况。7、《活期明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还款的情况。被告石某某未提出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款该归还,但律师费和罚息无力承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亦未到庭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原告和被告石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于2011年6月24日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2011年7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方式还款到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从二被告账户划扣30元还款,经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多次催要,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存入700元,2012年9月17日存入2000元到还款账户,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划扣归还其贷款本金。现尚欠本金103338.79元。此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经催收无果,特诉讼要求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偿还贷款本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3338.79元及利息和罚息,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贷款人民币103338.7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14.5元,由被告石某某、李某某负担。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柿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诗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