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迎伟与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大伟。被上诉人(原审��告):吴迎伟。上诉人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商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系因木材买卖一事发生的纠纷,买卖双方既未约定履行地点,亦未约定交货方式或交货地点,属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况,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不能依履行地确定管辖权,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商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代理审判员 钱慧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