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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40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进城,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城、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众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4年10月18日育有一子张*绮。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向海州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感情仍任何改善,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陈**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希望婚生子张*绮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陈**于2010年12月21日结婚,于2004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绮。张*绮一直随被告陈**生活。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月收入5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案件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自愿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绮的抚养��题,本院认为,张*绮长期随被告生活,而原告自愿放弃对婚生子张*绮的抚养,同时综合考虑子女生活照顾上的方便等因素以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子张*绮由被告陈**抚养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其所主张的财产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若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均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二、婚生子张伦绮由被告陈**抚养,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张伦绮独立生活之日止。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彤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