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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罗某某,女。被告刘某某,女。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刘某某以其弟弟收购粮食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说短期使用,约定月息2分,借款两个月后就找被告追要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给付我借款4万元。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某某现金4万元,利息2分,借款人刘某某,2012年3月7日”。根据原告的诉求意见、举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罗某某款4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该借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求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原告诉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借条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喻新峰审判员  王玉慧陪审员  戴 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卫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