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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熊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594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夏晓静,系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于爱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原告及亲友多次劝说未果,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3.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八一大队西曹村的一套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价值13万元),陕A×××××别克牌小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并无太大矛盾。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属实,纯系编造事实,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郑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10年在长安区斗门街办八一村建有两间一层平房,并购置了长虹彩电及空调。2007年-2012年期间购买有陕E×××××号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一辆、陕A×××××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一辆、陕A×××××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2008年9月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遂生产矛盾。2013年4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八一村委会证明,证明婚后双方建房之事实;2.西安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紫云溪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权;3.汽车信贷预算单、信用社贷款凭证及借款展期协议、西安市长安区镐京综合建材厂结算清单、欠条,证明夫妻共同债务;4.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抵押合同,证明夫妻共同财产;5.录音光盘、录音内容摘抄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当庭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何某到庭证明2012年12月被告向证人承认与他人存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八一村委会证明、汽车信贷预算单、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抵押合同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结算清单、欠条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对何某的证言认为证言不实,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房屋转租收入约20000元;3.咸阳锐锋建材公司送货单、记帐凭证、欠条复印件、证明,咸阳刘二砖厂发货单、结算单,灵沼西石榴砖厂结算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4.还款计划书,证明夫妻共同债务;5.照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1、4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咸阳锐锋建材公司及咸阳刘二砖厂的证据及证据5均不予认可,对灵沼西石榴砖厂的结算单予以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遭被告否认,原告依据不足。现被告认为虽与原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表示愿与原告和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一味坚持要求离婚,显属不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