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全州县安和乡青龙山村委第19、20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山场确权行政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州县安和乡青龙山村委第19、20村民小组,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安和乡大塘村委第6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全行初字第12号原告全州县安和乡青龙山村委第19、20村民小组(藕塘村)。诉讼代表人罗述上,第19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罗述华,第20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述友,第19村民小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唐坤凤,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昌桂,县长。委托代理人刘能辉,全州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伟,全州县安和乡司法所干部。第三人全州县安和乡大塘村委第6村民小组(下龙家村)。诉讼代表人龙定发,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州县安和乡青龙山村委第19、20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山场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和乡青龙山村委第19、20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罗述上、罗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述友、唐坤凤,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能辉、王伟,第三人全州县安和乡大塘村委第6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龙定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全州县安和乡大塘村委第6村民小组的申请后,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并召集原告安和乡青龙山村委第19、20村民小组及第三人多次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全政处字(2011)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争执山场位于连云塘村对面的山场上,第三人称百份山,原告称四甲山,面积约为1亩。1985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为了该争执山场发生过械斗,造成一伤一死的重大案件。之后,械斗造成的刑事案件已由司法机关处理,但对争执山场权属一直没有进行处理。2010年,第三人将包括争执山场在内的本村百份山对外发包,在开发过程中,原告村民发现并予以阻止,双方再次发生山场权属纠纷。同年12月,原告组织村民将争议山场东、南、西三方用石头垒了埂子。争议山场内原有松树及零星小杂木,2007年冬,雪灾冻死的树木被第三人砍走,剩下的松树和杂树被第三人于2010年砍走。在调处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来证实争议山场的权属,但第三人的现实管业情况稍微清楚一些。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笔录及调解笔录,证明争执山的地名、四至范围、面积及争执山从1985年就发生争执,政府一直没有确权处理;2、承包合同,证实争执山已由第三人发包给他人;3、现场照片,证明争执山内原有松树,后被第三人砍走了;4、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易龙生、唐庚、龙孝益、龙孝荷的调查笔录,证明争执山由第三人管业;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唐甲、唐乙、唐丙、唐丁、唐戊、唐己的证言,证明争执山一直由原告管业;6、碑文抄写稿,证明在争执山北面相邻的四甲山内,有原告村清朝乾隆年间的罗英伯夫妻祖坟。原告安和乡青龙山村委第19、20村民小组诉称,被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采用不客观真实,适用法律不当。一、被诉处理决定书认定2007年冬,雪灾冻死的树木被第三人砍走不是事实;二、被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剩下的松树和杂树被第三人于2010年砍走更不是事实;三、被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来证实争议山场的权属,但第三人的现实管业情况稍微清楚一些,这属于胡乱认定;四、争执山场一直以来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也一直在对争执山场进行管业,原告是有依据的。1、争执山场属于四甲山的一部分,历史以来一直都是由原告在管业;2、争执山场与百份山交界处是以挖沟为界的,界沟就在原告用石头砌的埂子下;3、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场之间有界沟存在,有青龙村委的村干部蒋朝铨及大塘村委的支书唐义生出具的证明证实;4、原告依法维持争执山场现状,第三人偷砍争执山上的树木,是违法行为,不能作为管业事实;五、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了以下证据:1、争执山场的草图,拟证实争执山的四至范围;2、蒋朝铨、唐义生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在1985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对争执山场发生权属纠纷时,争执山的界沟开挖时间没有10年,也有8年了,并议定6月30日请老干部来处理,处理前双方都不得砍松树;3、全州县人民法院(85)刑判决字第159号、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85)刑上判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实1985年6月29日,原告村民因与第三人村民为争执山场的权属纠纷发生械斗,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4、原告所写民事诉状报告,拟证实原告在2008年3月26日及4月31日两次向安和乡政府反映2008年雪灾后第三人强砍被雪冻死的树木,要求政府处理;5、唐锡良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在2005年承包第三人松树勾香,给松树打码时,将争执山中的树也包括在内,被原告制止,事后第三人将其他山里的几棵松树补给其勾香;6、唐增利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唐增利的四甲山山场与第三人的百份山交界,交界处的界石被第三人移动了;7、原告申请的证人唐辛到庭,拟证实四甲山与百份山不相连,争执山一直是原告管业。争执山1985年前就有界沟与第三人的百份山分开的,原告在百份山与四甲山都不占分。证人唐壬到庭,拟证实争执的山属于百份山,是原告所有的。原告祖坟所在地是连云塘的禁山,原告在该处只占祖不占山。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合理;原告陈述的理由不充分,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争执山场拥有合法的权属;被告本着便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依职权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第三人全州县安和乡大塘村委第6村民小组述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拟证实百份山与四甲山是以界石及杉树蔸为界的,争执山场在百份山范围内;2、第三人申请证人唐庚到庭,拟证实原告葬祖的山是四甲山,争执山是百份山,这二处山场都已划分,原告在四甲山和百份山均不占份,第三人一直对争执山场管业。证人闫某某到庭,拟证实原告葬祖的山是四甲山,划分时原告不占山。争执山场在百份山,四甲山和百份山相连,二处山场以界石及杉树蔸为界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现场笔录,调解笔录,证人易龙生、龙孝荷、龙孝益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碑文抄写稿,原告提交的争执山场的草图,蒋朝铨、唐义生出具的证明,唐增利证明,全州县人民法院(85)刑判决字第159号、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85)刑上判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第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申请到庭的证人唐庚、闫某某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之间互相印证,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唐辛的证言,陈述四甲山与百份山不相连,争执山一直是原告管业,与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向其调查时陈述的内容均不一致,且其这一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唐壬的证言,陈述争执的山属于百份山,是原告所有,与其在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时陈述的争执山属四甲山的一部分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唐甲、唐乙、唐丙、唐丁、唐戊、唐己均未到庭,其证言内容与出庭作证的证人唐庚、闫某某的证言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这些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写民事诉状报告,为原告方自己书写,是否向相关部门提交,没有证据证实,且该报告是否提交,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唐增利出具的证明,交界处的界石是否被第三人移动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山场位于安和乡六合村委连云塘村对面的山场上,第三人称百份山,原告称四甲山,该山场四至范围:东、南面均与第三人的百份山相连,西面与第三人的百份山相连以路为界,北与四甲山相连,面积约为1亩。争执山场东、南、西原有挖沟为界,但界沟是谁何时所挖无法查明,2010年12月,原告组织村民在原有界沟上用石头垒了埂子。1985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为了该山场发生过争执,但对该争执山场的权属,政府一直未作处理。争议山场内原有植被松树及零星小杂木,2007年冬,雪灾冻死的树木被第三人砍走,剩下的松树和杂树被第三人于2010年砍走。2010年,第三人将包括争执山场在内的本村百份山对外发包,后在开发过程中,被原告村民发现并予以阻止,双方再次发生山场权属纠纷。另查明,因原告在百份山及四甲山不占山,解放后,这二处山场划分时,原告均未参与。但原告以其在与争执山场相邻的四甲山山场内,有清朝乾隆年间的祖坟一座为由主张争执山场为其祖山地。除原告外,没有其他村组与第三人争执该山场。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全政处字(2011)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双方争议的山场权属归全州县安和乡大塘村委下龙家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己认可其在百份山、四甲山均不占山,因此一直未参与这二处山场的划分,被告本着便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依职权将争执山场确权归第三人所有,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请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11)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卫平审 判 员 刘佳倩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桔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