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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7日双方在原洋县二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11月3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05年原告在外打工时,被告路某某以走亲戚为由回其西乡县娘室,后其从娘室外出。原告得知情况后到被告娘室寻找,但无被告下落。后被告娘室亲戚告知原告,被告已与他人共同生活,但没有被告具体地址。之后,原告曾一直寻找,但均无被告下落。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7日双方在原洋县二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11月3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1995年左右,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带小孩离家外出,期间双方无联系,后被告自行回家并将小孩带回。2005年被告从其娘室再次外出,2009年左右虽曾回家几天,但不久又外出。原告虽多方寻找,但均无被告的下落。2011年底被告在其父亲生病及死后安葬期间曾回过娘室,其亲属要求其解决与原告的婚姻问题,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但因原告当时在外打工未归而未能办理,不久被告又外出下落不明。2013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查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出庭,对其个人财产情况无法核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小孩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洋县磨子桥镇八一村委会证明,原告代理人调查路某甲、秦某某笔录,本院调查秦某某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子,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却多次无故外出,期间不与原告告联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从2009年又无故外出以后,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4年多时间,其娘室亲属亦认可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曾愿意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个人财产情况,可由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恒人民陪审员  王树安人民陪审员  杜建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