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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嘉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兴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嘉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兴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43号原告东莞市嘉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红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宜容,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王兴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830。原告东莞市嘉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禅公司)诉被告王兴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开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人民陪审员周妙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宜容、被告王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禅公司诉称,嘉禅公司与王兴宇[王兴宇以东莞市佳兴电子厂(以下简称佳兴厂)的名义]在2010年5月2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王兴宇为嘉禅公司加工产品,双方通过协议对加工产品的品质、交期、验收标准、违约责任、领料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即嘉禅公司以买断方式提供材料给乙方即王兴宇加工”)。协议签订后嘉禅公司开始发货给王兴宇加工,双方操作流程是由嘉禅公司先将需加工的产品型号、规格、交期、数量、单价、加工款的支付方式以《采购单》的方式发给王兴宇,并再一次在《采购单》中约定了由王兴宇承担交货时无法发现的潜在不良品的责任和损失。王兴宇接到《采购单》后就到嘉禅公司处领取加工所需的产品和原材料,王兴宇在加工好产品后再送货到嘉禅公司处,嘉禅公司收到产品后,如在使用中未发现质量问题,嘉禅公司即按协议约定支付加工款给王兴宇,双方一直按此方式合作。在2012年3月至5月,嘉禅公司共计下单280600套给王兴宇,王兴宇相应在嘉禅公司处领取了加工280600套产品的原材料共计价值212899.9元,由于王兴宇加工的产品不能达到质量要求,一直在返工并多次退货,因此王兴宇实际共计加工了产品204574套,其中有118423套系不合格产品(其中78354套产品已退还王兴宇,另40069套嘉禅公司要求退货但王兴宇一直没来收货),因不合格品太多,所以造成交期一误再误,嘉禅公司的客户也因此取消订单,故嘉禅公司也取消了与王兴宇之间投入加工的订单,因此王兴宇目前仍有76026套产品的原材料未退还嘉禅公司。王兴宇加工了204574套产品并送货到嘉禅公司处,却因为王兴宇加工的118423套产品不合格,其中78354套产品已经退还王兴宇,该118423套产品的原材料价值94738.4元,该材料却因王兴宇的产品不合规全部报废,造成嘉禅公司直接经济损失94738.4元,该损失应该由王兴宇赔偿给嘉禅公司。王兴宇共计加工了204574套产品,其中嘉禅公司已经退货78354套产品,另40069套产品系不合格品,因此该118423套产品嘉禅公司依法、依约均不应支付王兴宇加工费,那么嘉禅公司需要支付给王兴宇加工费的产品实际上只有86151套,另外王兴宇还为嘉禅公司加工磁环,该磁环的加工费共计18413元。综上,王兴宇领取了嘉禅公司280600套产品的原材料共计价值212899.9元,却只加工了204574套产品,剩余的价值59234.76元即76026套产品的原材料未退还嘉禅公司,另外王兴宇加工报废的118423套产品的材料价值94738.4元王兴宇应当赔偿给嘉禅公司。如上所述王兴宇应当支付给嘉禅公司的材料款减去王兴宇应当支付给嘉禅公司的加工款和押金共40000元,王兴宇还需支付嘉禅公司56416.6元。嘉禅公司多次与王兴宇沟通,王兴宇均不予理会,还纠集社会上闲杂人等到嘉禅公司阻碍生产,企图利用威胁恐吓方式让嘉禅公司放弃追究王兴宇的责任,因此嘉禅公司只得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王兴宇抵消加工费后应当支付嘉禅公司材料款56416.6元{[退货118423套×0.8元/套+(已领材料款总额212899.9元-已加工使用的材料款总额153665.12元)]-应付王兴宇的加工费57556.58元-40000元押金};二、本案诉讼费由王兴宇承担。王兴宇辩称,根据嘉禅公司的总订单,王兴宇还有66149套材料,其中有18600套是加工好的成品,其余47549套是半成品。已经加工好的成品与半成品,王兴宇与嘉禅公司有沟通,是约定不支持加工费,但因为是嘉禅公司电话通知取消订单,所以就成了半成品,成品与半成品退还给嘉禅公司,王兴宇不收取加工费,嘉禅公司应当也不再收取对应的原材料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嘉禅公司与佳兴厂签定合作协议,其中嘉禅公司为甲方,佳兴厂为乙方,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五、领料机制/甲方以买断方式提供材料给乙方加工。(注:买断即为甲方以材料的价值卖给乙方,乙方加工好以后再以同样的材料价值+加工费卖还甲方)。”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后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3月至7月间,嘉禅公司以向佳兴厂下采购单的方式委托佳兴厂生产变压器、磁环,采购单中注明厂商为佳兴厂,联络人为王兴宇,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嘉禅公司所下的采购单,除产品型号、品名规格、下单日期、交货日期、订单数量不同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王兴宇主张嘉禅公司于2012年7月底8月初电话通知取消订单,嘉禅公司取消订单时,佳兴厂处尚有成品18600套左右及40000多套的半成品材料;嘉禅公司主张是于2012年5月份口头通知佳兴厂取消订单,但结算时间从2012年5月延续到2012年7月。双方均确认嘉禅公司取消订单没有书面的通知。2013年1月30日,嘉禅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确认:第一,王兴宇以未经其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嘉禅公司交易,嘉禅公司的交易对象为王兴宇;第二,2012年3月至7月期间,嘉禅公司共计委托佳兴厂生产变压器280600套,王兴宇共向嘉禅公司送货21451套;第三,双方均确认对变压器没有约定质量标准或保质期,且不申请对变压器质量进行鉴定。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第一,嘉禅公司向佳兴厂的退货数量。佳兴厂主张嘉禅公司共计向其退货33842套,嘉禅公司主张其向佳兴厂退货91802套。嘉禅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四张退货单为证;佳兴厂仅对其中编号为WFTH0032的退货数为57960套的退货单不予确认,理由是没有该份退货单,也未收到该份退货单的退货,但承认在该退货单上签名的冯乾明系王兴宇员工。第二,原材料的单价。嘉禅公司主张2690型号变压器的原材料价格是0.33元每套,2456、2457、2458这三种型号变压器的原材料价格是0.8元每套,嘉禅公司称该价格是与王兴宇口头约定;王兴宇主张2456、2457、2458这三种型号变压器的原材料价格是0.75元每套2690型号变压器的原材料价格是0.33元每套。第三,嘉禅公司主张其处尚有王兴宇变压器40069套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退还给佳兴厂。王兴宇主张变压器一般3-5个月若不使用,就会出现氧化等问题,雨季的天气中变压器的质量一个月都无法保证,变压器在2012年2-5月份送货较多,嘉禅公司是在2012年11月份才提出异议,系因为王兴宇提出收款,而嘉禅公司与客户存在问题被取消订单,才提出佳兴厂变压器有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嘉禅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退货单、退货对账单、补退货的送货单、快递单、知会联络函、异常报告、领料明细单、供应商营业执照、报价单、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作协议、采购单、退货单(除编号为WFTH0032的退货单外)有原件为证,且双方均予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嘉禅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两部分计算而成,第一部分是王兴宇应当支付给嘉禅公司的材料款,第二部分是嘉禅公司应付给王兴宇的加工费及应退回的押金,对于第二部分,本院已在(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53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兴宇应付给嘉禅公司的材料款的总额。第一,关于王兴宇应付材料款计算公式。首先,嘉禅公司与王兴宇均确认嘉禅公司已取消订单,但对取消订单的时间及是否进行了结算存在异议。对于嘉禅公司取消订单的时间,嘉禅公司作为行为人,应当对自己作出行为的时间举证进行证明,在其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时间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嘉禅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其取消订单后,对于造成王兴宇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王兴宇的损失包括已加工产品的加工费及所对应的原材料价款,王兴宇主张将已加工的产品和半成品退还给嘉禅公司,不再要求嘉禅公司支付加工费,也不再支付原材料价款,其抗辩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并未对王兴宇处存放的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进行清点,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待双方清点结算清楚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嘉禅公司提出的王兴宇应付材料款计算公式中并未考虑到尚存王兴宇处成品及半成品,且尚存王兴宇处成品及半成品所使用的原材料的套数现在亦无法确定,故嘉禅公司提出的公式不能正确的计算出王兴宇应付材料款,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嘉禅公司主张退货有两种,有一种是退货后开了退货单,是不可修复,直接退回给王兴宇;有一种是退货时没开退货单,是可修复的,后来又进行了补货,故有退货单的退货就是不可修复,需要王兴宇支付原材料款,对此王兴宇未予回应,本院对嘉禅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故对于已退货的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王兴宇应将原材料价款支付给嘉禅公司。第三,对于尚存在嘉禅公司的王兴宇加工货物的质量,双方均确认不申请对其进行质量鉴定。嘉禅公司主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IQC进料异常报告一份、品质异常报告三份、知会联络函及EMS邮寄快递单为证。佳兴厂对IQC进料异常报告一份、品质异常报告三份、知会联络函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王兴宇加工货物的质量,双方均确认未约定质量标准或保质期,嘉禅公司认为王兴宇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仅有其自行制作的IQC进料异常报告一份、品质异常报告三份为证,且并不能说明是按何种标准来进行的检验,本院认定嘉禅公司的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全部退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嘉禅公司对此部分货物的原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王兴宇已送货嘉禅公司未提出退货的部分,王兴宇在收取加工费时并未将原材料价格加进去,故嘉禅公司不应再向王兴宇收取相对应的材料款。综上,王兴宇应付原材料款为:嘉禅公司对王兴宇退货部分所使用的原材料的价款=退货单套数×单价。第一,对于退货的套数,双方均确认根据嘉禅公司提供的四张退货单,总退货套数为91802套,但王兴宇对于编号为WFTH0032的退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退货单有原件为证;且对于该份退货单,王兴宇虽然不予确认,但认可在该份退货单上签名的冯乾明系其员工,王兴宇应对其员工冯乾明是否签收该批次退货予以核实,王兴宇未予核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王兴宇的抗辩不能成立,对该份退货单予以采信。故嘉禅公司共计向王兴宇退货91802套(其中型号包括2456、2457、2458,其每套的原材料价款相同,故不再单独计算)。第二,对于型号为2456、2457、2458的每套原材料的价格,嘉禅公司主张为0.8元每套,依据是押金40000元系对应5万套原材料;王兴宇主张为0.75元每套,其称嘉禅公司有原材料报价单,但王兴宇从嘉禅公司处领取的该报价单因时间过长已经遗失。嘉禅公司作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人,应对王兴宇领取原材料的单价进行举证,押金40000元应当是大于等于5万套原材料的价值,嘉禅公司未能证明原材料的单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每套原材料的单价不予采信,对王兴宇的每套原材料0.75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王兴宇应向嘉禅公司支付原材料款68851.5元(0.75元/套×91802套),对于嘉禅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嘉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材料款68851.5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嘉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1元,由被告王兴宇负担。原告东莞市嘉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210元,此款由被告王兴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东莞市嘉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兴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补缴311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开群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广元附录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