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甘宙翔与被上诉人南宁港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甘宙翔。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港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甘宙翔因与被上诉人南宁港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昌物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港昌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港昌物业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该份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欲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须具备一个前提,即劳动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时,加付赔偿金才具备获得司法救济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的劳动权利尚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救济,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获得加付赔偿的必要条件。有鉴于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甘宙翔的起诉。上诉人甘宙翔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时间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共62天。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1596元,低于南宁市职工最低工资1000元/月的标准。按南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为:1000元/月×26天÷30天/月+1000元+1000元/月×8天÷30天/月=2132元,减去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596元,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536元。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当于工资差额100%的补偿金536元。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委是具有劳动行政职能的,劳动仲裁委是司法前置程序,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认为本人的劳动权利尚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救济,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获得加付赔偿的必要条件,驳回本人的起诉,该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依法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从2011年12月6日到2012年2月8日期间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36元的100%的补偿金53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上诉人甘宙翔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南宁港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36元的100%的补偿金536元,已经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仲不字(2013)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请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主张。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劳动权利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救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获得加付赔偿的必要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甘宙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兰 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