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044号苏秀娟与冯小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苏某,女,1985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古学兴,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苏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贤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学兴、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苏某与被告冯某于2010年9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11年2月17日生育一名男孩名为冯志博。2011年4月的一天,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昏迷和多处受伤,原告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居后双方协商过离婚,但是未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且分居后互不来往,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儿子冯志博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付抚养费200元给被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妻关系;3、邹圩社区证明,证明双方分居超过两年;4、2012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明2012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月约360元,证明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是合理的。被告冯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我殴打她受伤不是事实,但我同意和原告离婚;离婚后儿子我也同意抚养,但原告每月至少要支付600元抚养费,因为现在物价上涨了,儿子身体又不好,经常生病,各项消费支出较大,每月200元连生活费都不够,另外儿子的住院治病的费用都是我借来的,是共同债务,原告应负担一半。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社区证明及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儿子生病住院的事实,费用是原告支出。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是多少?2、被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苏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9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11年2月17日生育一男孩名为冯志博。2012年元月份,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开居住,至今没有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两人均无固定职业,靠在外打工维持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但是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家庭矛盾后又沟通不够,双方自2012年元月起分开生活至今,且现在双方已经不愿意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答辩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因双方分居后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也同意继续抚养小孩,因此本院准许双方的婚生儿子冯志博由被告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应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对于被告提出的600元抚养费请求,结合宾阳县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成长的需要,以及根据原告目前的经济收入状况,原告每月支付200元确实过低,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应负担抚养费400元为宜。被告提出的儿子冯志博的住院医疗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的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冯志博由被告冯某抚养,原告苏某每月28日前向被告冯某支付儿子冯志博的抚养费400元,直至冯志博年满十八岁。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贤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