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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81号原告:陈某甲,女,1981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胡某,男,1969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最终撤回起诉,并于2012年3月向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了《(2012)贵民一初字第019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胡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在安庆市迎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1年原告将孩子带到安庆上学,至今一直由其照顾。2012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但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夫妻共同债务2.8万元。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很好的维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乙自2011年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夫妻共同债务2.8万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甲与胡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陈某甲生活,并由其直接抚养负担;三、夫妻共同债务2.8万元由陈某甲、胡某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