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因漏罪押回重审,于201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推门进入绍兴市区延安路687号2幢302室被害人邢某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5525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明基台式电脑主机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7225元。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普陀区新会路上岛咖啡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折价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尤某、杨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大部分已折价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