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桂立、何晓明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桂立,何晓明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定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39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桂立。1991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释放,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晓明。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桂立、何晓明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桂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何桂立、何晓明经事先预谋雇工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安溪村黄泥坞一处石矿宕口上方,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安溪村集体所有的毛竹3万余斤砍伐并出售,赃物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晓明退赔11000元。2、同年4月28日,被告人何桂立、何晓明经事先预谋雇工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安溪村黄泥坞毛竹林中,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安溪村集体所有的毛竹484株(赃物价值15199元)砍伐用于出售,后被截获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暂扣的毛竹484株(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姚某、陈某甲、梅某甲、梅某乙、陈某乙、汤某甲、李某、汤某乙、盛某、万某、王某、朱某、仲某等人的证言,关于何桂立、何晓明盗伐林木案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山林所有权证、说明,浙江省杭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何桂立的违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何桂立、何晓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以盗伐林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桂立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晓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何桂立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2节事实与其无关,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桂立、原审被告人何晓明结伙盗伐林木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桂立在侦查阶段曾供称,2012年4月28日上午,其和何晓明到安溪村村委办公室找到姚某副村长,向姚提出他们要到山上去砍毛竹,但姚没有同意,后其就叫何晓明联系砍伐工,并于当日下午带砍伐工上山砍毛竹去了,一直砍到下午5点不到砍伐工才下山;当天其和何晓明擅自雇工上山砍毛竹的事情是其提出来的,何晓明是其堂侄,是其叫来帮忙联系砍伐工、带砍伐工上山以及叫拖拉机装运毛竹的。上述情况,得到同案犯何晓明多次供述的印证。安溪村分管山林的副村长姚某及该村村支书陈某甲一致证实,案发前何桂立、何晓明多次到村委提出要砍伐毛竹,2012年4月28日两何又一次到村委提出要砍伐竹,但其均没有同意。受雇砍伐工汤某甲、李某以及拖拉机手陈某乙则证实,该节事实中,由何晓明出面联系砍伐工及运输用的拖拉机,两何一起带砍伐工上山并与砍伐工谈妥工资等情况。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桂立参与此节盗伐林木的事实。何桂立提出该节事实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与前述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桂立、原审被告人何晓明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何桂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晓明案发后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结合两被告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以及归案后的态度等情节,对两人所处刑罚适当。何桂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五十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桂立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