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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上海启英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启英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上海启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祖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家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郁文。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原耀东。原告上海启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英商贸”)为与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绍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启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祖新及委托代理人钱家玥、郁文,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英商贸诉称,原告自2010年始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开始为被告供货。自2010年8月起至2011年11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45297.6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9336.8元,尚欠原告货款25960.80元,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596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货款15452.67元。被告乐购绍兴分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签订清帐协议一份,约定之前的帐目已全部结清。后双方于2011年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要按供货金额的13%扣除折扣,另外还要扣除节假日的促销费1400元、商品推广服务费10000元、新开店商品推广服务费2500元、信息服务费按双方交易0.5%计算,另外还要扣除退货3701.29元。综上,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启英商贸向本院提供证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开票金额为45297.60元,已支付货款为19336.80元,尚欠25960.80元。被告质证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编号为20081903号增值税发票。被告乐购绍兴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1年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就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买卖关系帐目已经全部清帐。2、2011年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应扣除的折扣价及其他服务费等,在合同附件1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了折扣率为13%,合同附件2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了每个节日促销费为200元,附件2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推广费,附件2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新开店服务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其中月返13%折扣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未参加过被告组织的节假日促销活动及信息交易活动,故对节假日促销费和信息服务费不予认可,另外绍兴店不是新开店,且在2010年已经支付过新开店推广费,故被告辩称的新开店推广费系重复支付。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编号为20081903号增值税发票提出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异议部分对应货款原告已作放弃,故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合同确定的节假日促销费、信息服务费、新开店推广费是否实际发生,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对被告该部分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始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开始为被告供货。自2010年8月起至2011年11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45297.6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9336.8元,尚欠原告货款25960.80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扣除13%折扣率,还余15452.67元。被告认为应扣除的除了协议约定的折扣率之外,尚有其他相关费用,如信息推广费、新开店推广费应扣除,综上被告已不拖欠原告货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其主要条款齐全,权利义务明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际货款余额15452.67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请,属其依法行使权利,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以予准许。对被告提出应按合同规定扣除促销费、推广费、新店推广费、信息服务费等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就该合同约定的费用加以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启英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45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24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