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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林刚,男,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被告谢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徐某某、被告谢某、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3月1日17时40分,被告谢某驾驶桂K8V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2省道东边往西方向横过S212省道,在S212省道158KM+60M处,与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谢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并作出第45092292013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陆川县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352.90元:其中:1、医疗费17595.7元;2、误工费1152.8元(52.4元/天×22天);3、护理费1152.8元(52.4元/天×22天×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5、交通费100元;6、处理事故误工费3天×3人次×52.4元=471.6元。上述经济损失根据《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告谢某驾驶桂K8V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财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法院判决人财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给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保险单1份;4、疾病证明书2份;5、医院收费收据7张;6、住院病历1份;7、病人费用清单1份。被告谢某辩称,其所有的桂K8V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财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其应赔偿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谢某的桂K8V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是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8V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无证驾驶,保险人仅承担垫付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谢某赔偿,请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某、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书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日17时40分,被告谢某驾驶桂K8V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2省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S212省道158KM+60M处,遇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自S212省道东边往西方向横过S212省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谢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陆川县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陆川1天:2013年3月1日;玉林20天: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1日)。医生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左下肺创伤性湿肺;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共用去医疗费17631.10元,被告谢某己支付赔偿款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徐某某护理,为农村户口。2013年3月29日,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292013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据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黄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不在确认安全后从人行横道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黄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某为其桂K8V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人财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2年7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631.10元[(按发票);2、误工费1257.84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19131元,每天52.41元×(21﹢3)天,其中:住院21天、处理事故3天];3、护理费1100.61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19131元,每天52.41元,护理21天,以1人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住院21天,每天40元计);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实际需要乘车情况酌情确定)。上述费用合计20929.55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292013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因被告谢某的桂K8VC**号普通二轮摩托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应为20929.55元。由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制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7.84元、护理费1100.6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458.45元;人财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为医疗费76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8471.10元(20929.55元-12458.45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谢某承担70%即赔偿款为5929.77元(8471.10元×70%),减去己支付赔偿款3000元,尚需赔偿2929.77元(5929.77元-3000元)。至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抗辩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458.45元给原告黄某某;二、被告谢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29.77元,减去己赔偿款3000元,尚需赔偿2929.77元给原告黄某某。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7元(原告已预交167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102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