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天津甲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天津市甲商贸有限公司,王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l96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韩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张某甲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天津市乙园原系河北区服务公司集体企业管理委员会资产,经(2004)天津市河北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第19号文件批复,于2004年5月26日转交天津市甲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9月10日,天津市乙园与张某甲签订《承包经营乙园协议书》,约定:甲方(天津市乙园)同意将坐落在河北区靖江路南江道X号的乙园,营业面积约800平方米承包给乙方(张某甲),房屋产权归属不变。乙方不准转包、转租;承包期三年,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止;年承包费用90000元。该协议约定“甲方(天津市乙园)同意在不改变房屋结构的前提下,进行室内外装修,费用全部由乙方(张某甲)承担。承包期满所有装修部分乙方不准拆落,设施设备必须齐全,完好完整,经双方验收确认后移交给甲方。甲方不赔偿乙方因装修、改造等原因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承包期满,乙方投资购置的较大型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张某甲使用讼争房一直经营乙园,每季度向天津市甲商贸有限公司交纳承包费,自2012年7月至今张某甲未再交付任何费用。张某甲在经营期间,为扩大经营范围,在原租赁房屋之上搭建7间房屋,在原租赁房屋前侧扩建一个女部和一个男士休息大厅(详见平面图)。二楼扩建房屋与一楼间有外跨楼梯相通。2012年6月1日,讼争房承租人变更为王某甲。现天津市甲���贸有限公司主张与张某甲终止承包协议,张某甲应依据协议将讼争房腾交天津市甲商贸有限公司;并表示张某甲在承包初期安置的6名员工,天津市甲商贸有限公司可另行安排;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天津市甲商贸有限公司、张某甲签订的《承包经营乙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现合同已到期,天津市甲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终止与张某甲签订的《承包经营乙园协议书》之主张,予以支持。天津市甲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在讼争房内的物品,因年久可能已毁损,不再主张权利;张某甲在承包期内购置的设施由张某甲按约定自行处理的主张,不予置议。因王某甲系讼争房的合法承租人,其要求张某甲返还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乙园协议书》;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坐落河北区靖江路南盘江道X号的乙园内在册面积750.16平方米的房屋腾交王某甲;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将诉争房屋腾交被上诉人王某甲是程序上的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商贸有限公司自2002年就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的2009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是为了应对消防问题。诉争房屋是国有资产,不能转卖给被上诉人王某甲,如果诉争房屋允许置换,上诉人愿意以高于被上诉人王某甲的价格优先购买。被上诉人则均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承包经营乙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该协议的签订目的实为应对消防问题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对抗该协议的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商贸有限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张终止该协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诉争房屋的相关凭证载明权利人已变更为王某甲,王某甲作为诉争房屋权利人在原审中作为第三人就诉争房屋提出收回自用的主张和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商贸有限��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及王某甲所提的主张与请求判决上诉人将诉争房屋腾交王某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诉争房屋是国有资产,不能转卖给第三人,如果诉争房屋允许置换,上诉人愿意以高于被上诉人王某甲的价格优先购买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评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鸿儒审判员 王宗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