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望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刘启伟与被告刘洪方、熊傲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启伟;刘洪方;熊傲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刘启伟,男,汉族。被告刘洪方,男,汉族。被告熊傲霜,女,汉族,系被告刘洪方之妻。原告刘启伟与被告刘洪方、熊傲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方、熊傲霜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伟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刘洪方在原告家中借款50万元,做周转用,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7天,2012年11月7日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熊傲霜系被告刘洪方之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洪方、熊傲霜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被告刘洪方、熊傲霜未予答辩。但被告熊傲霜于2013年2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声明1份,意见如下:1、被告刘洪方在外所欠债务,被告熊傲霜不知情,被告熊傲霜也未作任何承诺和担保,属于被告刘洪方的个人债务,熊傲霜不需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刘洪方向外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熊傲霜以后也无能力偿还债务;3、位于高塘岭、农行房子和凯迪拉克小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抵押前未告知被告熊傲霜,被告熊傲霜也未同意抵押和签字认可,故抵押无效;4、被告刘洪方已经外逃或死亡,请法院公告送达,被告熊傲霜不会出庭应诉或代其应诉。原告刘启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刘洪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7天,2012年11月7日还款的事实;2、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刘洪方已经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并保证2012年11月7日还款的事实;3、《履约保证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自愿按借款合同总金额5%支付履约保证金,若被告逾期三十日归还本金,则履约保证金全部扣除的事实。被告刘洪方、熊傲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3,系被告刘洪方与长沙市伟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刘洪方与原告刘启伟在望城区工农西路11号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2103104#),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7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刘洪方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启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周转用途,借款期限为7天,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并已收到全部借款,保证于2012年11月7日前归还,借款人刘洪方,2012年10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刘启伟在庭审中自认以下事实:被告刘洪方于2012年11月8日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万元,2013年1月4日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2万元。另查明,被告熊傲霜和被告刘洪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洪方向原告借款时处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方与原告刘启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启伟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洪方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洪方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方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方除了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月息2分并未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已经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故被告还应从2013年1月31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熊傲霜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刘启伟与被告刘洪方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被告熊傲霜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所欠原告借款,被告熊傲霜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方、熊傲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启伟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刘洪方、熊傲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智猛审 判 员 孙莉萍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