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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章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章民初字第32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海洪,上虞市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偶为生活琐事争吵。2005年3月18日,被告之父到原告家做客。3月20日,被告称陪其父到章镇镇上游览,之后即再未回到原告家中。2005年6月,原告去被告娘家,想接被告回家,但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从2005年3月分居至今已长达7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3月20日,被告称陪其父到章镇镇上游览,之后即再未回到原告家中。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结婚登记档案一份、原、被告及婚生女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章镇镇杭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2005年3月不辞而别,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八年,期间,被告既不回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也不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沈某乙的抚养教育问题,从有利于沈某乙的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比较有利,被告应依法承担婚生女一半的抚养教育费。抚养教育费确定为每月400元。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从2013年7月份起承担抚养教育费每月400元,支付方式为按年给付,在每年的1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教育费4800元,其中2013年7月至12月的抚养教育费2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务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洪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人民陪审员  陆银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