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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谢百康与朱月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百康,朱月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84号原告:谢百康。被告:朱月芳。委托代理人:倪晓钢。原告谢百康诉被告朱月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朱月芳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百康、被告朱月芳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百康诉称:2010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4日,被告朱月芳向原告谢百康购买水泥、九五砖,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月芳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是代土林拉毛厂签收的,被告个人未取得上述货物,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付款的责任,不是被告签字的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5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月芳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货物是送给土林拉毛厂的。被告朱月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根据原告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月芳共向原告谢百康购买价值3,000元的货物,被告朱月芳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谢百康与被告朱月芳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月芳辩称其是代土林拉毛厂签收货物,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月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百康货款人民币3,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