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文化程度初中,发型师。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冒用欧海林名义在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顶级高手网吧内上网时,乘正在该处上网的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电脑台上的天语U6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159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某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日抓获被告人何某,并在其身上缴获欧海林身份证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赃物手机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姓名为欧海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穗越价鉴(2012)205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