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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1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继远,男,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双,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刘禹初。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非常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而且被告母亲经常从中挑拨,被告偏听母亲一面之词,导致原、被告双方吵架更加加剧。在原告怀孕期间,双方争吵后原告到朋友家居住三天时间,被告不理不睬,在原告“做月子”期间,被告也不知道谦让原告,仍旧跟原告吵架,而且还动手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更加破裂,由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令原告身心极度疲惫,故此经常带孩子在娘家居住,现双方已分居,原告向被告提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因财产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调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刘禹初(2011年5月31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抚育费每月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古冶区林西东工房54楼2单元2号房屋一套,价值12万元,被告名下住心公积金及养老金约5万元,合计17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夫妻之间没有原则上的矛盾,只是因为原告父亲数次无理取闹在2013年1月29日打了被告一顿,原告是在其父的指使下搬回娘家居住,要求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双方之间没有原则矛盾。如果原告要求离婚的话,婚生女要随被告生活,因为被告有工作收入,有母亲帮助抚养,有抚养能力和条件,而原告没有工作,从双方结婚前至今原告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抚养能力,为了孩子的生活教育环境被告主张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工作收入的标准20-30%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原告所说的共同房产,现在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的房产实际为被告父母通过中间人买的房产,是被告父母借的107000通过中间人买的房,该房是被告父母所有。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和养老金也没有这么多,以法院实际查询为准,以个人实际缴付为准,原被告双方没有其它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刘禹初。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