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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莲,马燕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汪秀莲。被告马燕琼。原告汪秀莲与被告马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燕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莲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借款10000元,并约定向原告支付年利息1000元,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口头向原告承诺在2012年8月归还借款,约定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寻找,被告已不知去向。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找所在地基层组织反映情况,基层组织也无法找到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并从2011年2月21日起到还清时止,每年给付1000元的利息。被告马燕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汪秀莲现金10000元,年利1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说明一份、借条一张、公告费收据一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2月21日起到还清时止,每年给付1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燕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秀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1年2月2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息1000元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汪秀莲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燕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洪代理审判员  艾惠敏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