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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8年7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4日15时,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中医院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院西侧交叉口,遇赵某骑自行车沿中医院西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赵某受伤。经鉴定,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陈述笔录;酒精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中医院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院西侧交叉口,遇赵某骑自行车沿中医院西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赵某受伤。经鉴定,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杜某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陈述笔录;酒精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