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志杰与钟志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杰,钟志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胡志杰,男,汉族,1955年4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贺义辉,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露丝,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志宁,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耀广,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新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浩林东路2号。负责人涂必峰。原告胡志杰诉被告钟志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义辉,被告钟志宁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9时39分,被告钟志宁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自西往东向新市方向行驶(事故地点:更合镇香山路段),当驾驶至肇事地点,与原告胡志杰驾驶的二轮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事故。2012年11月2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钟志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12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00元/天×26天=2600元;5、误工费:1100元/30天×139天=5096.67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69933.45元(26897.48×20×13%);8、司法鉴定费:170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拖车费1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合计赔偿131355.04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给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钟志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志宁承担。被告钟志宁辩称,答辩人的粤A×××××号小汽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本案原告方的全部损失均由被告人保公司全额赔偿。对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钟志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钟志宁承担同等责任。4、病历二份、X光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后被送至高明区合水医院及高明区中医院救治,共住院26天的事实。5、医疗费收据八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25124.92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为此花去鉴定费1700元。被告钟志宁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异议。庭审中,被告钟志宁无书面证据向本院举示。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日9时39分许,被告钟志宁驾驶粤A×××××号轿车行驶至S113线103KM+600M(高明区更合镇香山路段)时,与原告胡志杰驾驶的二轮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志宁与原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粤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3年3月21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钟志宁应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5124.92元有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故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即计算为1300元(50元/日×26日)。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9933.45元、误工费5096.67元有相应的证据的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无书面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治疗确实需发生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交通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拖车费100元,故本院对拖车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法总损失为121655.04元,包括:医疗费25124.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9933.45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509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粤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9933.45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509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3230.12元。因粤A×××××号轿车还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余下的损失14212.46元(总损失121655.04元减去交强险项下赔付的93230.12元再乘以50%)。因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项下可足额赔付应负的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钟志宁在本案中无须再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杰的损失93230.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杰的损失14212.46元;三、驳回原告胡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7元,减半收取1463.5元(缓交),由原告胡志杰负担2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张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