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琴诉被告成都老怡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四川川大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琴;成都老怡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四川川大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杨琴。 委托代理人李守忠,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奎,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老怡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川大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杨琴与被告成都老怡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怡都公司),四川川大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忠、张德奎,被告老怡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川大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洋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琴诉称,2012年11月27日20时许,原告将其自有的川A5XXXQ车辆在老怡都KTV保安田学东指挥下停放于该公司停车场,并向老怡都KTV的保安田学东支付了20元停车费。次日10时30分许,原告前往该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辆失踪,遂报警。老怡都KTV由被告老怡都公司经营,老怡都公司对车辆疏于保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川大公司系老怡都KTV停车场物业管理人,其未对该停车场设置任何防护与安保措施,对原告车辆丢失存在过错,应当与老怡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4062元。 被告老怡都公司辩称,⒈老怡都KTV停车场这个概念是不存在的,老怡都公司经营管理的老怡都KTV场所内没有停车场。原告所称的停车场实为老怡都KTV旁的公用地,老怡都公司从未对该公用地实施过停车管理行为,更未向任何停车者收取过停车保管费用;⒉原告所称收取其20元停车费的田学东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从未雇佣过名叫田学东的人担任公司安保人员;3.原告未将车辆交予老怡都公司保管,老怡都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老怡都公司的诉请。 被告川大公司辩称,川大公司从未在原告所称的停车场进行过停车管理,川大公司对该场所无管理义务,原告车辆丢失与川大公司无任何联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川大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琴于2012年4月14日购买了一辆轿车(车牌号川A5XXXQ),价格90900元,购置税7769元,车辆价值共计98669元。2012年11月27日20时许,原告将该车停放于老怡都KTV旁场地,一名自称为老怡都KTV保安的人向原告收取了20元通宵停车费。次日10时30分许,原告前往该场地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抵达现场后随同老怡都KTV保安人员前往老怡都KTV监控室观看了监控录像,并且在现场要求原告及收取原告停车费的保安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二人前往派出所后,经公安机关询问,收取原告停车费用的人名叫田学东,为老怡都KTV保安,田学东在发现原告车辆丢失后,当晚即调取查看了监控录像,但未发现车辆如何被盗。田学东在向公安机关陈述中认可原告车辆确实被盗。该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仍在侦查中。 另查明,老怡都KTV由被告老怡都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停车之场地无停车场标志,无防护设施,不是经有关机关批准设立的正规停车场所。该场地紧邻路边可作临时占道停车使用。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照片六张,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武侯区公安分局望江路刑警中队工作情况说明,杨琴、田学东公安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争议问题是田学东是否为老怡都公司的保安。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停车之场地位于老怡都KTV门前,原告停车时田学东以老怡都KTV名义收取了原告20元停车费。在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第一时间抵达现场时,在现场见到了田学东,并将田学东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田学东陈述其为老怡都KTV保安,收取了原告20元停车费,在发现车辆丢失后调取查看了监控录像。以上所有情况均指向田学东系老怡都KTV保安的事实,尤其是公安机关在现场将田学东带至派出所,田学东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具有极高的可信度。上述事实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而被告老怡都公司陈述田学东不是其公司保安,与田学东能查看老怡都KTV监控录像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综合衡量以上事实,认定田学东系老怡都公司保安人员,被告老怡都公司辩称田学东不是其公司保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与被告老怡都公司之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将车辆停放于老怡都KTV门前之场地,为实现通宵停放车辆的目的,原告向保安田学东交付了20元停车费,田学东系老怡都公司保安人员,其看护车辆收取费用系履行其保安职责的行为,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老怡都公司之间形成了车辆看护服务合同关系,即老怡都公司为原告提供看护车辆之服务,原告向老怡都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原告称与被告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原告并未将车辆钥匙交予被告,且原告停放车辆的地点不属于老怡都公司自有场所,老怡都公司无法保有车辆实施管理,只能帮助看护车辆。双方所订立合同内容与保管合同有较大差别,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原告与老怡都公司之间为车辆看护服务合同关系。 再次,被告老怡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仅向老怡都公司交付了20元停车看护费用,若要求老怡都公司赔偿车所能提供尽善尽美毫无瑕疵的看护服务。原告车辆丢失与其自身过错关系甚深,但与老怡都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亦有一定关系。本院综合考虑辆被盗时全部价值,责任明显过重,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违公平。老怡都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自身享有的权利及过错程度相当。原告应当意识到无论是否有人看护,车辆通宵停放在露天开放的不适宜长时间停车的场地都是不安全的,夜间车辆看护人因疲惫困倦注意力必然降低,车辆被盗风险极大,但原告仍然选择了不安全的停车方式,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仅支付了20元停车费用,亦不可能期待被告老怡都公司竭尽原告所交停车看护费用及老怡都公司过错程度,确定老怡都公司承担原告车辆被盗时价值20%的责任。因车辆已被盗,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其价值,故本院以该车辆的购置价及购置税为标准(共计98669元,原告主张的保险费、五路一桥费用不属于车辆本身价值不计算在内),计算该车被盗时的实际价值。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确定本案所涉车辆的使用年限为15年,该车在使用0.62年时被盗(该车使用期间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11月28日),故该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应为:98669元-(98669元÷15年×0.62年)=94590.68元。被告老怡都公司应当承担18918.14元(94590.68元×20%)赔偿责任。原告杨琴要求被告老怡都公司赔偿104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8918.1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川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无证据显示二者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川大公司与老怡都公司之间具有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川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老怡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琴18918.14元; 二、驳回原告杨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杨琴负担1900元,由被告成都老怡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含荣 人民陪审员 冉超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华 更多数据: